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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705号

吴忠市红寺堡区盛达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玉文、王新军、马仲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忠市红寺堡区盛达投资有限公司,王玉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盛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法定代表人:马忠,系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玉文,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盛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文、王新军、马仲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9日向王新军公告送达了起诉书、传票等材料。原告于2016年2月3日以自愿放弃追究王新军、马仲福担保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王新军和马仲福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新军、马仲福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盛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盛达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玉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2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筹钱或无钱为由推诿拒付,最后找不见人,电话也不接,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盛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利率按3%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2.被告王玉文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被告王玉文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盛达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吴忠市红寺堡区盛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玉文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4日偿还,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2.盛达投资有限公司付款凭据一张、转账结果一张,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王玉文红寺堡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东街分社的账号转账支付借款2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盛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王新军、马仲福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玉文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玉文向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盛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逾期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9月18日为3866元(20000×24%÷365天×294天),原告主张4800元,依法支持3866元,2015年9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王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盛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9月18日产生的利息3866元,2015年9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王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李文科

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禹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