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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445号

杨清高与剑阁县华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清高,刘正树,剑阁县华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45号原告杨清高。原告刘正树。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剑阁县华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该公司董事长。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二原告挂靠阆中市教委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位于剑阁县“明珠时光城”项目xx号楼。2011年8月3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8月2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1张,载明欠二原告工程款950413元,同时承诺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否则2011年8月30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时止。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50,413.00元.并从2011年8月3日起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二原告以阆中市教委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位于剑阁县“明珠.时光城”项目工程xx号楼。2011年8月3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工程欠款欠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8月2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杨清高、刘正树(原合同承建单位是阆中教委建筑公司)承包华宇公司明珠时光城xx号楼工程款共计950413.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伍万零肆佰壹拾三元整),此款不迟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若到期未付按照南充信用社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违约金,计息时间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时间。其欠款额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账面数。”李世平签字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欠条、合同、公司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为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阆中市教委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位于剑阁县“明珠.时光城”项目工程,在2013年9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5年8月27日仍欠原告工程款950,413.00元,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后,逾期未支付工程欠款,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0,4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在2011年8月30日竣工,即实际欠款应当是2011年8月30日。被告承诺“此款不迟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若到期未付按照南充信用社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违约金,计息时间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时间。”被告的该承诺未违反法律规定,逾期未支付,应当按照承诺支付利息,但被告承诺利息标准不明确,故本院确定按照年利率18%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剑阁县华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清高、刘正树工程款950,413.00元,并从2011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清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