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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财保4号

李庆春与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黄外峰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庆春,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黄外峰,林永春,赵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财保4号

申请人:李庆春,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滁州市琅琊区。

被

申请人: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宁西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阮妙华。

被

申请人:黄外峰,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

被

申请人:林永春,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

申请人:赵杨,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申请人李庆春与被申请人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黄外峰、林永春、赵杨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判决后难以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房产进行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庆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滁州锦福元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盛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