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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6878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687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昌义,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

原告王**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义,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6年起自由恋爱,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9日生育大女孩周瑞平,2014年6月2日生育小女孩王美玲。从2006年开始,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父母没有孝心。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孩周瑞平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女孩王美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6年起自由恋爱,1997年12月15日在浏阳市溪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9日生育长女周瑞平,现在溪江小学读六年级。2014年6月2日生育次女王美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从2006年开始,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此后,双方曾经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次女出生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父母没有孝心,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自2012年起在广州打工,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双方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另查明,婚后双方出资17000元修葺了原告父母房屋周围的地坪、围墙;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由被告经手于2013年借了原告妹妹王水连8000元与王伏连5000元;原告婚后曾购买3万元商业分红保险,诉讼中原告称已经用掉但是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责任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又因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故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次女王美玲不到两周岁,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王美玲应由原告抚养,周瑞平由被告抚养。根据双方的经济实力、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婚后双方出资17000元所修葺的原告父母房屋周围的地坪、围墙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以另行处理。因原告婚后购买的3万元商业保险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保险分红已经用于家庭消费,故被告享有一半的份额即15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补偿款15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2013年所借原告妹妹王水连8000元与王伏连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偿还一半即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与周**离婚;

二、婚生长女周瑞平由周**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次女王美玲由王**抚养至独立生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王**婚后购买的3万元商业保险分红归王**所有,王**给付周**共同财产补偿款15000元。

四、周**于2013年所借王**妹妹王水连8000元与王伏连5000元,由王**负责偿还6500元给王水连,另6500元共同债务由周**负责偿还,其余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偿还。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有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