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梁某。
法定代理人:林进金(系原告梁某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何某。
法定代理人:何放(系原告何某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理人:林翠(系原告何某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进博,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50。
被告:谢某。
法定代理人:谢英豪(系被告谢某的父亲),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138。
法定代理人:冯羡萍(系被告谢某的母亲),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68。
被告:谢英豪,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138。
被告:冯羡萍,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68。以上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安宁。
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联,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付智铭。
原告梁某、何某诉被告戴进博、谢某、谢英豪、冯羡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陈世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峰、被告谢某、谢英豪、冯羡萍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华、被告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智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进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何某共同诉称:2015年6月11日00时20分许,被告戴进博驾驶桂K×××××号小车沿阳西城教育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县城教育中路74号门前左转弯往昌兴街时,与对向谢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搭载两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和被告谢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戴进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某、何某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梁某被送到阳西惠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送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65天,即2015年6月11日入院至2015年8月15日出院,用去了医疗费52291.51元,住院期间陪人1名,医嘱门诊治疗,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何某在阳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即2015年6月11日入院至2015年6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496.22元,住院期间陪人1名,医嘱加强营养,术后休息3个月,定期回院复诊。原告梁某损伤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何某损伤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桂K×××××号小车向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保险法》之有关规定,四被告应连带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一、原告梁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229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00元/天=6500元;3、护理费65天×100元/天=6500元;4、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20%=13039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营养费100元/天×3个月×30天=9000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以上七项合计207563.11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赔偿205563.11元。
二、原告何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49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3、护理费17天×100元/天=1700元;4、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营养费100元/天×3个月×30天=9000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以上七项合计98782.02元,扣减已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96782.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六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5563.11元给原告梁某;2、判令六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6782.02元给原告何某;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原告梁某、何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发票、学校证明等证据。
被告谢某、谢英豪、冯羡萍共同辩称:1、被告谢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是属于原告何某父母所有,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将该车辆交给原告何某和被告谢某驾驶,因原告何某、被告谢某均是未成年人,两人没有驾驶资格,因此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作为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有严重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不低于30%的赔偿责任;2、两原告户籍均为农业户口,且现居住地也是农村,本案中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处理本案时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3、两原告自行鉴定而做出的鉴定结论损害了被告谢某、谢英豪、冯羡萍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证权利,违背了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公开公平原则,应不予采纳,对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两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的不合理之处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谢某、谢英豪、冯羡萍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中华保险阳江分公司、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梁某的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梁某的医疗费为52291.51元,应提供住院期间用药清单给被告,核实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用药情况;2、原告梁某主张护理费并没有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调整为80元/天;3、本案应适用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4、原告梁某主张营养费过高,应依法调整;5、事故车辆桂K×××××号车并没有在被告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承担;6、原告梁某自行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材料没有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伤情的了解,而非本次法院认定其伤残的依据;7、本案应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谢某起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案合并审理;8、原告梁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损失。对于原告何某的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何某的治疗费为18496.22元,应提供住院期间用药清单给被告,核实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用药情况;2、原告何某主张护理费并没有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调整为80元/天;3、本案应使用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4、原告何某主张营养费过高,应依法调整;5、事故车辆桂K×××××号车并没有在被告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承担;6、原告何某自行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材料没有经被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伤情的了解,而非本次法院认定其伤残的依据;7、本案应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谢某起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案合并审理;8、原告何某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损失。被告中华保险阳江分公司、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进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00时20分,被告戴进博驾驶桂K×××××号小轿车沿阳西城教育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阳西县城教育中路74号门前左转弯往昌兴街时,与对向谢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搭载原告梁某、何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谢某、梁某、何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进博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两轮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梁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何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戴进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何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被送往阳西惠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送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阳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顶部及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顶骨骨折;3、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4、左顶部头皮挫裂伤;5、左顶部头皮血肿;6、左锁骨骨折并位移;7、左耳背软组织挫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9、双侧额窦积液。原告梁某从2015年6月11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65天,共花费医疗费52291.51元(其中在阳西惠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87.50元;在阳江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735.1元、30.4元,住院费50738.51元)。医嘱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门诊治疗;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何某被送往阳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左下唇软组织挫裂伤;3、右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何某从2015年6月11日入院至2015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8496.22元。医嘱处理意见: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留陪人壹人;建议加强营养;术后休息叁个月;定期回院复诊。2015年8月15日,原告梁某、何某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何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何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何某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玖仟元。该所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梁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某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颅骨成形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左锁骨骨折并移位,保守治疗,未能达到等级伤残。被告戴进博所驾驶的桂K×××××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广西玉林地区恒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中华保险股份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中华保险股份阳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原告梁某、何某是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即本案的被告谢某亦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352号。其中,被告谢某列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1124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21139.43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3400元、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56448.76元,以上经济损失合共277588.1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戴进博与被告谢某发生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结合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及相关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梁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291.51元。该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自费项目费用,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剔除的费用并非用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因此对被告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15日,共住院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100元/天×65天);3、护理费6500元。参照阳江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500元(100元/天×65天=6500元);4、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以及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请求9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5、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8982.4元。原告梁某是未成年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跟随父母在城市学习、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原告梁某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梁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201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982.4元(12245.6元×20年×20%),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为130394.8元已超过被告应赔偿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某伤残等级为九级,确已给原告梁某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梁某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合共129773.91元。本院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何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496.22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自费项目费用,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剔除的费用并非用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因此对被告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共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护理费1700元。参照阳江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1700元);4、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以及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请求9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5、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原告何某是未成年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跟随父母在城市学习、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原告何某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201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20年×10%),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为60385.8元已超过被告应赔偿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已给原告何某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七项合共55887.42元。事故车辆桂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作为承保人的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梁某、何某和另外一名伤者谢某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梁某列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522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61791.51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8982.4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982.4元。原告何某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1849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2196.22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1700元、交通残疾赔偿金24491.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691.2元。被告谢某列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疗费1124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21139.43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3400元、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56448.76元。因原告梁某、何某和被告谢某列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按比例予以赔付。即原告梁某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3012.35元(61791.51元÷(61791.51元+22196.22元+121139.4元)×10000元],原告何某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1082.07元(22196.22元÷(61791.51元+22196.22元+121139.4元)×10000元],被告谢某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5905.58元(121139.4元÷(61791.51元+22196.22元+121139.4元)×10000元]。原告梁某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28971元(67982.4元÷(67982.4元+33691.2元+156448.76元)×110000元],原告何某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14357.66元(33691.2元÷(67982.4元+33691.2元+156448.76元)×110000元],被告谢某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66671.34元(156448.76元÷(67982.4元+33691.2元+156448.76元)×110000元]。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983.36元(3012.35元+28971元)给原告梁某及赔偿15439.73元(1082.07元+14357.66元)给原告何某。对于原告梁某余下的赔偿款97790.56元(129773.91元-31983.35元)及原告何某余下的赔偿款40447.69元(55887.42元-15439.73元),因被告戴进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梁某、何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被告戴进博应按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即应赔偿原告梁某68453.39元(97790.56元×70%)、赔偿原告何某28313.38元(40447.69元×70%),被告谢某应按3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份额,即应赔偿原告梁某29337.17元(97790.56元×30%)及赔偿原告何某12134.31元(40447.69元×30%),因被告谢某为未成年人,该赔偿款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谢英豪、冯羡萍赔偿。因桂K×××××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阳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偿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戴进博对原告所负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华保险阳江支公司负责赔偿,但此前被告戴进博已先行为原告梁某、何某各垫付了2000元的赔偿款给原告,应予扣减,因本次事故的伤者有原告梁某、何某及被告谢某,按照责任分担后,被告戴进博应承担的赔偿额未超过商业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453.39元(68453.39元-2000元)给原告梁某及赔偿26313.43元(28313.43元-2000元)给原告何某。被告戴进博垫付的相关费用共4000元可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阳江分公司另行主张。
被告谢某、谢英豪、冯羡萍辩称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属于原告何某的父母的,但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进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1983.35元元给原告梁某;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439.73元元给原告何某;
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6453.39元给原告梁某;
四、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6313.43元给原告何某;
五、限被告谢英豪、冯羡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29337.17元给原告梁某;
六、限被告谢英豪、冯羡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12134.31元给原告何某;
七、驳回原告梁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6元,由原告梁某负担836元,原告何某负担4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4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86元,被告谢英豪、冯羡萍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