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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祥初字第00309号

王东风与温县祥云镇大玉兰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东风,温县祥云镇大玉兰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309号原告王东风,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县祥云镇大玉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有为,农民,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风与被告温县祥云镇大玉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玉兰村委会)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风、被告大玉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有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风、被告大玉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有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风诉称,2015年6月20日下午,原告骑摩托车(豫H×××××)前往被告村中办事,当途径被告村西通往温县一号路的村中道路时,因路面常年生活污水横流,道路上长满青苔,湿滑难行,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原告随即拨打了120电话,周围群众将原告抬上了120急救车,将原告拉到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膝关节严重脱臼,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韧带损伤的严重后果,原告住院治疗17天,出院至今生活依然不能自理。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是村内群众常年往道路上排生活污水,被告虽修筑了水泥路面,但疏于管理,导致道路上长满青苔。依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右膝摔伤负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88.17元,误工补贴6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补贴2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玉兰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4张,证明道路有积水和青苔。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交照片拍摄的情况说明、拍照人及拍照时间不明,不能证明原告在照片上的地点受伤的事实。2、温县人民医院120出车记录,证明温县人民医院120将原告从大玉兰村拉到医院。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始出处不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通行方式、受伤地点及受伤原因。3、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4、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被告质证称,有异议,6月30日的票据上载明原告是××人,原告受伤只有在排除第三方后,××人的要求,7月6日的票据,又载明原告系××人,两份票据应按原告第一次住院情况为准。5、原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骑的是摩托车,原告有驾驶资格,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章驾驶的行为,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公安部门的证明,不能认定其所主张的机动车事故。6、证人白某真、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大玉兰村出事的现场经过情况。被告质证称,证人白某真的证言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摔倒原因。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反映出事故发生路段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第二次开庭时已提交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正规票据,加盖有温县人民医院印章,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告骑摩托车经过祥云镇大玉兰村与王羊店村相邻处的道路时,摔倒受伤,经温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拉到温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膝关节脱位,膝关节副韧带扭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原告住院16天。原告摔倒处的道路由大玉兰村委会、村小组、村民集资修建,道路两旁居民有将生活污水排放到路上的现象。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提供的温县人民医院120出车记录和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路段摔伤的事实,但原告的摔伤原因与道路上有积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东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东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争争

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