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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执民字第2570-1号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2570-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法定代表人叶健,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路1号425室。法定代表人崔巍,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调确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9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租赁费人民币4613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扣留了被执行人浙江乐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杭州隆昱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尚未清算)。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回告书,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257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鲁军

人民陪审员  余丽

人民陪审员  楼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