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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332号

张铁汉与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铁汉,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332号原告张铁汉,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李亮,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张铁汉诉被告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XX晶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徐志英、林雪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思宜担任记录。原告张铁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双方协议月利率为2.5%,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支付利息。现第二季度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清,且已明确表态无钱支付与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支付第二季度的利息2500元(第二季度的利息应为450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尚余2500元未支付),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5日的借款协议书、2015年1月5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签订了借款协议,也出具了借条,上面有被告按的手印为证;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把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李亮未作答辩。被告李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即每月1500元,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被告超过一个月未付利息,则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协议当天,原告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共4500元,后将55500元的现金存入被告位于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被告出具一张60000元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在2015年4月分三次共支付了原告4000元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给付利息以及归还欠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起诉时本案的借款期限并未届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在本案作出裁判之日,本案借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实际届满,因此本院不再对合同解除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给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因此,其实际给付被告的本金仅为55500元,故本案借款的本金应为55500元,被告应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的利息已超出法律的限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以5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亮归还原告张铁汉借款本金55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铁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铁汉负担150元,被告李亮负担191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晶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人民陪审员  林雪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思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