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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刑初16号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16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

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长安铃木轿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西路与大众路交会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孙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孙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