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9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代表人:胡坚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灿。
被告:林杏娣。
被告:包文礼。
被告:阮夏英。
被告:王建军。
被告:莫秋兰。
被告:王建江。
被告:倪云。
被告:余姚市幸福酱菜厂。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建民村曹丁。代表人:王林灿,该厂厂长。
被告: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杨家路村。代表人:王林灿,该公司经理。
被告: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建民村许丁四丘*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王林灿、林杏娣、包文礼、阮夏英、王建军、莫秋兰、王建江、倪云、余姚市幸福酱菜厂、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朝晖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灿、林杏娣、包文礼、阮夏英、王建军、莫秋兰、王建江、倪云、余姚市幸福酱菜厂、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林灿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限内给予该被告最高授信额度1150000元的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可要求被告对已提取的借款提前清偿,并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林杏娣在甲方即借款人一栏签字。同日,被告包文礼、阮夏英、王建军、莫秋兰、王建江、倪云、余姚市幸福酱菜厂、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各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其他应付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林灿发放贷款11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仅归还了本金193205.83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6日,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还,其他被告也未代为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王林灿、林杏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6794.1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
二、被告包文礼、阮夏英、王建军、莫秋兰、王建江、倪云、余姚市幸福酱菜厂、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林灿、林杏娣、包文礼、阮夏英、王建军、莫秋兰、王建江、倪云、余姚市幸福酱菜厂、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林灿、林杏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6794.17元属实,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林灿、林杏娣、包文礼、阮夏英、王建军、莫秋兰、王建江、倪云、余姚市幸福酱菜厂、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灿、林杏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6794.17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4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文礼、阮夏英、王建军、莫秋兰、王建江、倪云、余姚市幸福酱菜厂、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林灿、林杏娣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25元,由被告王林灿、林杏娣、包文礼、阮夏英、王建军、莫秋兰、王建江、倪云、余姚市幸福酱菜厂、余姚市喜之福食品有限公司、余姚市旭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丹
审 判 员 朱朝晖
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段青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