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军(XXXXXXXXXXXXXXXXXX),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军通过攀爬方式进入本市南大街XXX号北石路幼儿园,盗窃园内价值人民币2575元的惠普EliteBookFolio9470m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逸。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国军再次至该幼儿园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的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分配单、查询明细账,视频监控、视频截图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一组,被告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国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刘国军退赔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