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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366号

胡玲娣与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玲娣,郑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66号原告胡玲娣。被告郑良。

原告胡玲娣诉被告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毛见于2016年2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玲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玲娣诉称,我因做保险业务与被告相识,自2014年3月起,被告以多种理由向我陆续借款,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向我借款387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但被告逾期未归还。我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7月19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在2015年8月5日前全部归还借款38700元,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被告依旧未守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郑良向原告胡玲娣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胡玲娣借款387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归还义务,并在2015年7月19日再次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在2015年8月5日前全部归还借款38700元,如不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胡玲娣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胡玲娣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良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胡玲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玲娣借款38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郑良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毛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俞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