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915号
原告:林亮,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委托代理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修尧,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黄美花,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林亮为与被告杨修尧、黄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超群独任审判。同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杨修尧名下的坐落于椒江区丽江苑10幢4单元402室房产一处。本案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亮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灵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修尧、黄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亮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修尧因家庭经济紧张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并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杨修尧个人的银行账户,当时被告杨修尧并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杨修尧通过其儿子杨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并在原告的要求下补出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杨修尧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9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主张借款利息15925元系为了立案时便于法院计算诉讼费而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故要求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按本金24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后原告又要求撤回该增加的诉讼请求,按原诉讼请求主张借款利息15925元。被告杨修尧、黄美花均未作答辩。原告林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及汇款凭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修尧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及款项交付情况。
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杨修尧、黄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杨修尧、黄美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3日,被告杨修尧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杨修尧至今未能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林亮与被告杨修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修尧分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事实清楚,借款后应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被告杨修尧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杨修尧支付借款利息15925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杨修尧、黄美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美花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修尧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杨修尧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修尧、黄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亮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9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诉讼保全费1825元,合计4432元,由被告杨修尧、黄美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钱超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叶美霞?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