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2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地址: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潘茹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帅。被告王君霞。被告戴六顺。被告殷秋香。被告汤万水。被告王燕。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刘帅、王君霞、戴六顺、殷秋香、汤万水、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和被告戴六顺、汤万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帅、王君霞、殷秋香、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戴六顺、殷秋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戴六顺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2014年4月25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了被告汤万水、王燕、刘帅、王君霞为被告戴六顺、殷秋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戴六顺发放15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戴六顺、殷秋香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5392.61元。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戴六顺、殷秋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5392.6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元;2、判令被告汤万水、王燕、刘帅、王君霞对被告戴六顺、殷秋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戴六顺、殷秋香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戴六顺、殷秋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为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原告与被告刘帅、王君霞、汤万水、王燕、戴六顺、殷秋香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帅、王君霞、汤万水、王燕对被告戴六顺、殷秋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小额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戴六顺发放贷款15万元。4、贷款结清试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戴六顺、殷秋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5392.61元。5、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
被告戴六顺辩称,上述借款是我与殷秋香借的,对于借款没有异议;但现在没能力偿还,希望能宽限一下。
被告汤万水辩称,对于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没能力偿还,希望能宽限一下。被告刘帅、王君霞、殷秋香、王燕未应诉答辩。被告刘帅、王君霞、戴六顺、殷秋香、汤万水、王燕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刘帅、王君霞、汤万水、王燕、戴六顺、殷秋香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的金额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及还款方式以各自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的费用。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戴六顺及其配偶殷秋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六顺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年利率是14.58%。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4月21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戴六顺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年利率14.58%。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六顺、殷秋香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戴六顺、殷秋香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0452.38元、利息(含罚息)4940.23元,合计115392.61元。原告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刘帅、王君霞、汤万水、王燕、戴六顺、殷秋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戴六顺、殷秋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戴六顺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戴六顺、殷秋香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戴六顺、殷秋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5392.6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戴六顺、殷秋香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刘帅、王君霞、汤万水、王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帅、王君霞、王燕、殷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六顺、殷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5年7月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10452.38元、利息4940.23元,合计115392.61元;2015年7月7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
二、被告刘帅、王君霞、汤万水、王燕对被告戴六顺、殷秋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1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晨阳
代理
审判员 蔡保瑞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