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4民初154号
原告:朱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鸿鸣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鸿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