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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7506号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7506号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厚祥。被告魏某乙。被告魏某丙。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厚祥、被告魏某乙、魏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宋某某与被告魏某乙1975年登记结婚,宋某某系再婚,原告系其再婚前生育女儿。宋某某与魏某乙育有一子魏某丙。1986年宋某某与魏某乙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堡四村购买了宅基地房产三间平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1993年夫妻翻建房屋,翻建后仍是80平方米。2006年4月19日,宋某某因病去世,2015年上述房屋被动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宋某某动迁款87057元。

被告魏某乙辩称,房屋动迁后下发动迁款342342元,但我认为青苗款及围墙90000元、院子内建筑物90000元、租房费3600元、搬家费800元,还有奖励30000元不属于遗产,不同意原告继承。原告魏某甲在宋某某患病及丧葬事宜中未尽赡养义务,应予适当少分遗产。

被告魏某丙辩称,我同意继承我母亲的份额继续在我父亲名下,暂时不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乙与被继承人宋某某(2006年4月19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宋某某系再婚,再婚前育有一女系原告魏某甲,再婚后育有一子系被告魏某丙。魏某乙与宋某某有夫妻共同房屋平房三间,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堡四村,建筑面积81.9平方米。该房屋于2015年9月被沈阳市沈北街道办事处征收,给付魏某乙房屋补偿款342342元,其他建筑物补偿款90000元,地上附着物90000元,临时过渡补贴3600元,搬家补贴800元,奖励3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放,现存于被告魏某乙处。被告魏某丙表示暂不要求继承其母亲宋某某的遗产份额。被告魏某乙主张原告魏某甲在宋某某患病及丧葬事宜中未尽赡养义务,原告未予否认。另查明,被继承人宋某某的继承人有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被告魏某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宋某某与被告魏某乙的婚后共同房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新城堡四社区,建筑面积为81.9平方米)现已动迁,动迁款存于被告魏某乙处。其中动迁补偿款、其他建筑物补偿款、地属附着物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261171元应属于被继承人宋某某的遗产,宋某某生前并未留有书面遗嘱,故对于其遗产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被告魏某丙依法继承。被告魏某乙主张原告魏某甲在宋某某患病及丧葬事宜中未尽赡养义务,原告未予否认,故本院采信,应予适当少分遗产。关于被告其他建筑物补偿款、地属附着物补偿款不是遗产,不应由原告继承,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甲房屋继承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475元,被告魏某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阎爽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