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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1727号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魏友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友和,刘广彩,董勤学,颜桂英,魏建刚,董西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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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南华。被告魏友和。被告刘广彩。被告董勤学。被告颜桂英。被告魏建刚。被告董西玲。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友和、刘广彩、董勤学、颜桂英、魏建刚、董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友和、刘广彩、董勤学、颜桂英、魏建刚、董西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魏友和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9万元和37.5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5月25日,并均由被告董勤学、魏建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被告魏友和与被告刘广彩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上述两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勤学与被告颜桂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建刚与被告董西玲系夫妻关系,均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两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魏友和、刘广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董勤学、颜桂英、魏建刚、董西玲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5万元及利息。被告魏友和、刘广彩、董勤学、颜桂英、魏建刚、董西玲均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信用社)与被告魏友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友和向���庄信用社借款1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同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魏建刚、董勤学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魏建刚、董勤学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魏友和向罗庄信用社借款1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26日,被告刘广彩向罗庄信用社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魏友和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魏友和向罗庄信用社借款19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颜桂英、董西玲分别向罗庄信用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颜桂英、董西玲自愿为魏友和向罗庄信用社借款19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5月26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罗庄信用社)与被告魏友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友和向罗庄信用社借款37.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2.5733‰。同日,罗庄信用社与被告魏建刚、董勤学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魏建刚、董勤学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魏友和向罗庄信用社借款37.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26日,被告刘广彩向罗庄信用社出具《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魏友和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魏友和向罗庄信用社借款37.5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颜桂英、董西玲分别向罗庄信用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颜桂英、董西玲自愿为魏友和向罗庄信用社借款37.5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9万元、37.5万元给被告魏友和。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友和、刘广彩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建刚、颜桂英、董勤学、董西玲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魏友和、董勤学、魏建刚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8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6日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6.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罗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并向被告魏友和进行了催收,原告对被告魏友和的每次催收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魏友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刘广彩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董勤学、魏建刚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从原告要求之日起对被告董勤学、魏建刚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此后,原告对被告董勤学、魏建刚的每次催收,均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董勤学、魏建刚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董勤学、魏建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颜桂英、董西玲未履行共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友和、刘广彩、董勤学、颜桂英、魏建刚、董西玲经本院���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友和、刘广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董勤学、颜桂英、魏建刚、董西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友和、刘广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被告魏友和、刘广彩、董勤学、颜桂英、魏建刚、董西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龙

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

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