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216号原告(被告)胡光国,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曹洪清,十堰市武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原告)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益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慧,该公司首席代表。委托代理人刘燕青,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胡光国诉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以及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诉胡光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光国、曹洪清、刘燕青、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胡光国诉并辩称:我于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在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任货车驾驶员。月平均工资3143元。2014年12月31日,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颁布《华昌达集团人员优化分流工作报告书》。2015年5月8日,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人事部长刘燕青通知我去公司当电焊工,若3日不去装配就停发工资,视为旷工,予以开除。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协商一致的原则。我的工作属露天工作,依法应享受4个月的高温津贴。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手机早就被公司停机了,我不应当支付电话费。请求驳回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72元(即4个月的工资);2、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2572元;3、支付工作期间周六的加班工资61559元(共213天);4、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670元(共20天);5、支付高温津贴5760元(4年,每年4个月,每天12元);6、支付欠发2015年4-5月份工资6243元及欠发2015年3月300元,共计6543元。胡光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二:社保缴纳证明;证据三:岗位变更通知书;证据四:华昌达公司优化人员分流工作告知书;证据五:出勤明细表;证据六: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据七:驾驶证;证据八:劳动合同。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辩并诉称:胡光国的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4个半月的工资;2015年初,我公司因组织机构变更,自2015年3月开始与其商谈变更工作岗位事宜,将其调至制造部。后胡光国签字不同意,其后无故不到岗工作,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我公司周六加班均已在工资中发放了休息日工资,我公司提供的近两年的工资表已有记载。劳动仲裁按两倍工资计算加班费明显错误。两年前的工资表没有保存,但加班工资均已全部发放;胡光国从未提出过休年休假的请求,同时按《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安排休年休假又不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此,胡光国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胡光国开的是轻型卡车,不存在高温露天工作,且其不开车时在司机办公室休息,其主张高温补贴缺乏事实依据;胡光国在2015年4-5月未提供任何劳动,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解除前支付的只是生活费,其主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没有欠发胡光国2015年3月工资300元,且其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我公司给胡光国配的手机是合约机,我公司每月还在交费,其应支付我公司费用。综上,请求驳回胡光国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1、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不支付胡光国周六加班工资9292元;2、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不支付胡光国年休假工资1080元;3、胡光国支付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686元电话费。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据二:岗位变更通知书;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据四:劳动合同书;证据五:工资表。
经审理查明:胡光国于2011年4月入职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为胡光国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4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向各位员工发出了《华昌达集团人员优化分流工作报告书》,表明:鉴于行业竞争,公司陷入困境,经研究决定对公司人员进行分流和优化并提出转换工作地点、降薪调岗、推荐就业,若公司和员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依据劳动法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等多种人员优化方案。为此,双方一直在进行协商。2015年4月起,胡光国离开了原工作岗位,处于待岗状态。2015年4月24日,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向胡光国下发了《岗位变更通知书》,载明:因工作需要,并考虑到您个人情况,经公司领导同意,自2015年4月27日起,您由原行政人事部调动至制造部。2015年5月8日,胡光国在该通知书上注明:“本人于2015年5月8日收到此岗位变更通知书,此岗位变更通知书属公司单方强制行为,本人不同意岗位变更!”2015年5月9日,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通过快递向胡光国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你收到《岗位变更通知书》后,不同意变更,所以公司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实行每周周日休息制,结合胡光国提供的考勤表计算,胡光国近两年周六的加班天数为86天。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在记账凭证的工资表中记明了工资明细,其中有一项为休息日工资,但该表没有胡光国的签字。胡光国每月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为192.5元。胡光国2015年3月底之前的工资已发放,除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外,通过银行卡发放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75.17元,其中2015年3月份发到银行卡中的工资为2207元。2015年5月11日,胡光国提起劳动仲裁。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支付胡光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75元;2、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支付胡光国2014年至2015年周六的加班工资9292元(即2350元÷21.75×43×200%);3、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80元(即2350元÷21.75×5×200%);4、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支付欠发2015年4-5月份工资1530元;5、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为胡光国办理失业金申报手续。
本院认为:胡光国与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胡光国的月平均工资为2367.67元(即192.5元+2175.17元)。2014年底,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不需要驾驶员岗位,这种情况应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转岗,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应支付赔偿金。胡光国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0654.52元(即2367.67元×4.5);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按照考勤记录发放工资,其发放的工资中应当包含了加班期间的工资,但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加班工资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即支付200%的工资),因此,应认定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只是按照正常工作日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加班工资,其还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补差,该部分为9361.82元(即2367.67元÷21.75×86);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没有安排胡光国休年休假,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了相应工资,因此其应支付近两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每年5天),该工资为2177.17元(即2367.67元÷21.75×5×2×200%,因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因此需另行200%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胡光国请求支付两年以前工作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因此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光国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属于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降温的场所,不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光国没有证据证实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扣发了其2015年3月的300元工资,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起,胡光国没有提供劳动,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1530元(即1020元×1.5);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胡光国拖欠686元电话费,因此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裁决“华昌达智能装备公司为胡光国办理失业金申报手续”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以及湖北省《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胡光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54.52元;
二、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胡光国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361.82元;
三、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胡光国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2177.17元;
四、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胡光国2015年4月至5月工资1530元;
五、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胡光国办理失业金申报手续;
六、驳回胡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胡光国、湖北华昌达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杨思孝二O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