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创,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代理人:王定黔,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艳,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防,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广大领汇服装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107国道潭村路段北约自编2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9494-7。
法定代表人:李福瑜。
委托代理人:沈德贵,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创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艳、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广大领汇服装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服饰商贸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王春艳与陈韦甫(乙方、承租方)与广大服饰商贸城(甲方、出租方)签订一份《商铺租用协议》,甲方同意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107国道潭村路段广州市广大服饰商贸城E栋商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鞋业之用,租期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签订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交付商铺信用保证金246582元及第一个月租金82194元,信用保证金在协议期满办理相关手续后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信用保证金发票丢失,不得退回信用保证金,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收取乙方安全防火保证金5000元,甲方在合同期限终止时无息退还保证金给乙方。签订合同后,陈韦甫与王春艳向广大服饰商贸城交付信用保证金246582元及安全防火保证金5000元,广大服饰商贸城开出发票。2013年5月27日,王春艳(乙方、承租方)与广大服饰商贸城(甲方、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补充协议》,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商铺租用协议》,就商铺由乙方(陈韦甫、王春艳)变更为乙方(王春艳),原乙方(陈韦甫、王春艳)与甲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商铺租用协议》、《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商铺(仓库)质量保证及使用说明书》、《商铺租户防火安全责任书》、《烟火管控管理规定》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补充协议》所有条款不变,乙方由陈韦甫、王春艳变更为王春艳,以上合同变更引起的所有权利义务由王春艳一人承担。广大服饰商贸城将信用保证金246582元及安全防火保证金5000元退给陈韦甫和王春艳,再由王春艳交纳信用保证金246582元及安全防火保证金5000元,广大服饰商贸城向王春艳开出发票。2013年10月1日,王春艳(乙方)与李活勤(甲方)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就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107国道潭村北段广大服饰商贸城E栋整栋(共计三层;实用面积共计2163平方米)达成协议:
一、合作股份比例:E栋物业甲方所占股份48%,乙方所占股份52%,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债权债务。
二、合作条件:1.甲方代表E栋股东作为与广大服饰商贸城的签约代表。2.甲方负责E栋日常事务管理,重大事物共同协商解决。3.与广大服饰商贸城签约所产生的押金246582元及消防保证金5000元共计251582元(贰拾伍万元壹仟伍佰捌拾贰圆整)由乙方出资,本款项于E栋租期满或转让时,无息只退还乙方,甲方股份不享有这部分资金的股权,乙方代表E栋股东作为E栋商户的签约代表。4.乙方代表E栋股东作为E栋商户的签约代表,E栋由2013年10月1日所签定的商户租赁合同所收到的押金由乙方保管;该押金作为甲乙双方的共同财产。5.乙方在E栋与甲方合作之前的商户,在退租时,在商户原押金范围内的退租资金由乙方出资,出资多出部分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退租资金在原押金基础上有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6.E栋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利益及各种风险,由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签订协议后,刘创与李活勤合作向广大服饰商贸城租赁E栋商铺,刘创与李活勤一齐与王春艳合作,王春艳占股份比例52%,李活勤占股份比例25%,刘创占股份比例23%,王春艳与刘创当时并未签订合同,刘创股份由李活勤持有。2015年1月,李活勤退出将股份转给王春艳,持股77%,刘创股份比例仍为23%,双方补充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按王春艳与李活勤签订时间补签为2013年10月1日,协议除由原李活勤(甲方)与王春艳(乙方)调整为王春艳(甲方)与刘创(乙方),甲方所占比例为77%,乙方所占股份23%,将条文中原“乙方”部分变更为“甲方”,即一、合作股份比例:E栋物业甲方所占股份77%,乙方所占股份23%,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债权债务。
二、合作条件:1.甲方代表E栋股东作为与广大服饰商贸城的签约代表。2.甲方负责E栋日常事务管理,重大事物共同协商解决。3.与广大服饰商贸城签约所产生的押金246582元及消防保证金5000元共计251582元(贰拾伍万元壹仟伍佰捌拾贰圆整)由甲方出资,本款项于E栋租期满或转让时,无息只退还乙方,甲方股份不享有这部分资金的股权,甲方代表E栋股东作为E栋商户的签约代表。4.甲方代表E栋股东作为E栋商户的签约代表,E栋由2013年10月1日所签定的商户租赁合同所收到的押金由甲方保管;该押金作为甲乙双方的共同财产。5.甲方在E栋与乙方合作之前的商户,在退租时,在商户原押金范围内的退租资金由甲方出资,出资多出部分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退租资金在原押金基础上有剩余部分归甲方所有。6.E栋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利益及各种风险,由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其中对押金及消防保证金明确由王春艳出资,但退还对象没有变更为甲方,而继续为乙方即刘创。王春艳表示与刘创的合作协议是在与李活勤合作协议基础上进行修改,只是将甲方和乙方进行对换,但是遗漏修改,导致将出资方改为王春艳,退还对象没有相应变更。刘创则不予确认,认为是进行修改,但不存在遗漏,刘创出具2015年4月7日的一份王春艳委托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向刘创发出的律师函,其中陈述“协议所述内容是委托人与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创则主张起诉后才看到该重大笔误,刘创没有交付款项,何来退还。对合作协议约定押金和消防担保金由王春艳交纳,为何退还给刘创,刘创明确没有相应的条件和对价,因为全权交给王春艳管理,故做出这样约定。王春艳与广大服饰商贸城于2015年1月13日再签订一份《商铺租用协议》,甲方同意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107国道潭村路段D、G首至三层广州市广大服饰商贸城E栋第1至3层第01号商铺按现状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场地之用,商铺建筑面积2163平方米,租期4年11个月,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签订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246582元及防火保证金5000元,合同履行届满或合同在履行中被解除,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各行政部门核发的已注销的各相关证照回执复印件,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乙方向甲方返还租赁商铺,商铺返还时双方应签署《商铺返还确认书》;《商铺返还确认书》签订后七天内,甲方凭乙方退还的单据将履约保证金、防火保证金不计息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签订合同当天,广大服饰商贸城向王春艳开出收到履约保证金246582元和防火保证金5000元的发票。2015年5月3日,广大服饰商贸城与王春艳签订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王春艳因经营不善解除和终止双方租赁关系,广大服饰商贸城出具租户退铺确认书,扣除费用后对应退还王春艳的246582元押金和防火保证金5000元退还40053元(注销各行政机关相关证照保证金5000元,暂未退还)。刘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春艳无息退还刘创押金246582元及消防保证金5000元,共计251582元;2.王春艳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刘创与李活勤合作后以李活勤名义与王春艳签订股份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与广大服饰商贸城签约所产生的押金246582元和消防保证金5000元由王春艳出资,租期满或转让时,无息退还王春艳。此后因王春艳承接李活勤的股份与刘创补充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该协议在原合作协议基础上,将甲方与乙方进行更改,协议中押金246582元和消防保证金5000元出资方由原甲方改为乙方,但退还的乙方并未更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押金和保证金在合同终结时应归还押金和保证金缴纳方,王春艳表示是当时遗漏了更改,刘创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解释对王春艳出资的押金和保证金为何不退还王春艳,基于涉案的股份合作协议是基于原李活勤与王春艳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条文上将甲方与乙方变更而成,双方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刘创对为何不将款项退还出资方解释为已全权交给王春艳管理,故做出这样约定,并明确没有设定相应的条件和对价,原审法院认为刘创、王春艳双方对合作的股份比例已明确进行约定,并按股份比例承担债权债务,根据原合作协议的规定,谁出资则退还谁,接受退还的应为出资方,王春艳辩称在与刘创在合作协议条文上遗漏更改,更符合常理,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押金及消防保证金应退还给款项交纳人王春艳,刘创要求王春艳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退还押金246582元及消防保证金5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6日
判决如下:驳回刘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刘创负担。判后,上诉人刘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多处事实认定错误。1.在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刘创均不知道李活勤与谁合作经营,只大致知道在整个合作项目中李活勤占比48%,其中包括刘创整个项目的23%占比,哪怕刘创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即知道李活勤的合作伙伴是王春艳,也无法据此事实推断出刘创知道和应当知道李活勤与王春艳之间的《股份合作协议》进而得出“李活勤与王春艳之间的股份合作协议对刘创有法律拘束力”的结论。刘创、王春艳之间的协议与李活勤、王春艳之间的协议就合同约定是有区别的,不能单纯认定是甲、乙方的简单更换。2.刘创在王春艳向原审法院提供王春艳与李活勤的《股份合作协议》之前,从未见到过该协议且更不知道该协议的各项条款。刘创与王春艳之间的《股份合作协议》关于“无息退还给乙方”的约定,王春艳一时辩称“重大误解”,一时辩称“遗漏更改”,原审法院认为“遗漏更改”“更符合常理”。即使按原审法院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有重大误解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变更、撤销,但王春艳并未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原审在王春艳未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对合同作出重大改变不当。(二)原审法院引用法律正确,但分配举证责任严重不公。哪些事实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是本案的关键,有无支付对价不是属于应该举证证明的对象。(三)原审判决并未“穷尽一切法律规则方才适用法律原则”。(四)一审法院在证据采纳和回应上有所偏颇。刘创在原审中提供的律师函,完全可以用来加强《股份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过多的回应。综上,刘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春艳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刘创退还押金246582元及消防保证金5000元;2.改判一审诉讼费由王春艳承担;3.裁判王春艳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诉费。
被上诉人王春艳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广大服饰商贸城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对于刘创与王春艳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不知情。押金是王春艳交给广大服饰商贸城的。广大服饰商贸城并未收取刘创任何款项。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庭询时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创对李活勤代其持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李活勤与王春艳之间2013年10月1日的《股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刘创亦确认在李活勤退出合作时,刘创未就其股份另行支付对价。再查明,2015年4月7日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向刘创发出的律师函内容为:“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春艳委托,就你与委托人股份合作事宜特致函予你: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显示,委托人与你于2013年10月1日就‘广州市白云区石井107国道潭村北段广大服饰商贸城E栋整栋物业合作事宜’(以下简称‘该项目’)达成的‘股份合作协议’具有真实性,协议所述内容是委托人与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委托人与你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以来,委托人一直恪守协议约定尽职尽责的履行经营该项目的义务,碰到经营上的所有困难均由委托人一个人在承担,同时也按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及时、足额分配相应股份红利与你,你一旦接到通知均能及时到达办公地点领取相应分红款项。但自从你知道2015年3月份未有红利可分后,便选择逃避,不愿意面对,经委托人多次联系予你均不予理会。鉴于以上情况,本律师现发函予你,敦促你按协议约定履行作为股东之义务!请你在收到本律师函后及时与委托人取得联系,共同商量接下来是否继续经营、如何经营、双方是否继续合作等相关问题。否则,本律师将依委托人之授权提起诉讼,依法向你主张因你违约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各种损失,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望你认真履行应尽之义务,以免诉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创与王春艳之间的《股份合作协议》中关于与广大服饰商贸城签约所产生的押金246582元及消防保证金5000元“无息只退还乙方”的约定,是否遗漏更改为“无息只退还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刘创在其与王春艳的合作关系中的23%股份,来源于李活勤于2013年10月1日与王春艳签订《股份合作协议》时的代持股,李活勤退出合作时并未处分其代刘创持有的股份权益,刘创亦未另行支付对价。而李活勤与王春艳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与广大服饰商贸城签约所产生的押金246582元及消防保证金5000元由王春艳出资,该款项于E栋租期满或转让时,无息只退还王春艳,李活勤股份不享有这部分资金的股权;即李活勤代刘创持有的股份不享有上述押金246582元及消防保证金5000元的权益。李活勤退出合作,对刘创的股份并未产生实质的影响;在刘创未另行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刘创主张其取得上述押金246582元及消防保证金5000元的全部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在刘创与王春艳的合作关系中,王春艳占77%股份,属绝对多数股份比例;刘创仅占23%股份,属少数股份比例。在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刘创主张因将经营管理权交给王春艳,故双方作出上述251582元款项只退还刘创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信。王春艳抗辩其与刘创之间的《股份合作协议》中关于上述251582元款项“无息只退还乙方”的约定,遗漏更改为“无息只退还甲方”,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王春艳举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刘创上诉主张其并无关于支付对价的举证责任,与法律规定和法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创提供的律师函,是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受王春艳的委托敦促刘创履行股东义务的函件,不足以推翻王春艳与刘创之间的《股份合作协议》中关于上述251582元款项“无息只退还乙方”的约定遗漏更改为“无息只退还甲方”的认定。由于刘创与王春艳之间的《股份合作协议》中关于与广大服饰商贸城签约所产生的押金246582元及消防保证金5000元“无息只退还乙方”的约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刘创要求王春艳退还上述251582元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刘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上诉人刘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卫东
审 判 员 宁建文
代理
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一鸣李佳王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