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65号

范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范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65号

原告:范某。

法定代理人:刘翠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刘桂荣,社长。

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灿,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伦兆煊、李伟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后随母入户到白沙桥。经原告申请,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从2008年9月14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被告账户汇入3300元购股。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5年征地分配款25万元,但拒绝向原告发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分配款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直至法院判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狮山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成员须由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镇政府对经济社只有监督权,无权直接处理,只能指导修改章程,建议重新召开股东大会表决等。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滥用职权,严重损害了被告自主经营权和村民自治权,其行政处理程序也不合法,造成冤假错案,非法剥夺被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行政处理行为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因行政处理申请人未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故行政行为明显违法。

二、原告是否被告成员?是否持有《成员证》?是否被告股东?是否持有《股权证》享有股权收益?这一系列重要事情都要以《章程》规定以及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为准。经合法程序制定的《章程》至今仍然合法有效,本经济社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严格按照该《章程》办事。但被告《章程》规定外嫁女及子女不在配股购股范畴,不得进行股份分配。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3、被告《章程》证实:本经济社自章程订立之日至今一直都遵守这份合法的《章程》,本经济社的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本《章程》办事。《章程》第二章第八条对有关成员配股购股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四章第十二条对有关出嫁女成员股权处理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三条又规定同时持有《成员证》和《股权证》的,才能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经查,原告根本不符合《章程》上述条款规定。该《章程》多年来从未经合法程序修改过,本经济社全体成员都必须遵守这份《章程》。

三、本社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全体成员大会(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坚决不同意给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份、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股权收益)。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利益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十五条规定:“新入户人员,按照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3、本经济社召开全体成员大会,绝大多数的股东成员表决的结果是:不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本经济社的外嫁女及子女持有股权、享有相应收益分配权利及享有相应的股权权利。特别说明:在这表决的股东成员中,很多都有外嫁女子女,但他们都遵守章程,表决不同意。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全体成员大会是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表决结果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

四、被告是依法自治,保障社员合法权益。被告没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1、外嫁女如果是嫁给其他农村的村民,其本人的户籍可依法迁到夫家入户,并且其本人及其子女可依法入股夫家的经济社,完全可以依法享受夫家经济社的股权收益,所以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2、外嫁女如果是嫁给城镇居民,当时这部分人为免“锄禾日当午、汗滴禾下土”耕种之苦,其本人早已离开我村到城镇生活,之后就再没有履行经济社社员该做的耕种田地等义务;他们到城里当工人,享受城镇人的社会保险、职工医疗等众多福利待遇了,故被告根本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3、每个成员都必须遵守被告的章程,这样才公平合理,这样才保持农村经济平稳发展。现镇政府将它变成有入无出,失去平衡,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引发组织成员众多矛盾,严重影响农村及被告的经济平稳发展。

五、党中央和国务院都强调依法治国,真正由人民群众当家作主。

六、狮山镇政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显失公正,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七、原告没有按章程规定出资购股,不应当享受股东权益。

八、2015年5月20日,白沙桥经联社依法依章程召开的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佛山西站征地款分配方案”中,原告不属于分配方案中的五类人员,故原告无论是否被告社员,都无权请求涉案的征地分配款。综上所述,原告根本不是本社成员,更不是本社股东,其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城乡统筹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且原告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出资购股,有权获得其主张的征地款。4.《2015征地分配明细表》(复印件、1份7页),刘美纯股权证、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每名股东分配的2015年征地款为25万元(刘美纯南海农商银行存折显示的2015年7月22日分配款75万元为刘美纯等三名股东2015年征地分配款,即250000元/人,也与分配明细表上的数额相印证),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分配上述款项。5.《行政裁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二审终结,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当时入户只是请求为了方便读书,属于空挂户,被告从来未答应其购股,更加未收到过原告的购股款,故原告并非被告成员,更不是被告正式的合法的股东。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这份材料原件,该决定书是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违背被告章程及绝大多数村民真实意愿作出的;对证据3中的现金缴款单(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单据上面的名字明显是原告添加上去的,原告并没有《股权证》,更没有被告出具的《配股证明书》,被告也从来没有同意原告出资购股,原告也没有出资购股,该缴款行为违反被告规定的程序、违背事实和章程规定、违背被告绝大多数村民真实意愿,是原告擅自作出的无效的缴款行为,根据被告的2009-2013年的《出纳账》和《现金银行存款公布表》等财务账簿记录,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购股款项。对证据4中的《2015征地分配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根据2015年5月20日白沙桥经济联合社依法依章程召开的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佛山西站征地款分配方案”,原告不属于分配方案中的五类人员范畴,故原告无论是否被告成员,都无权请求涉案的分配征地补偿款;对证据4中的刘美纯银行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没有注明款项来源及性质;对证据4中的股权证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狮山镇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7年11月23日通过)(副本、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用以证明被告自2007年11月23日《章程》订立之日至今,一直都遵守该合法的《章程》,被告的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章程》进行处理。《章程》第二章第八条对有关成员配股购股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四章第十二条对有关出嫁女成员股权处理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持有《成员证》和《股权证》的,才能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经查,原告不符合《章程》上述条款规定。该《章程》多年来从未经合法程序修改过,被告全体成员都必须遵守该《章程》。3.被告股东大会表决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加盖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章),用以证明2009年4月19日,被告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表决的结果是超过90%绝大多数的股东反对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权,享有股权收益。特别说明:在表决的股东成员中,有很大部分都有外嫁女子女,但他们都遵守章程,表决反对。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全体成员大会是被告的最高权力机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4.南海区狮山镇集体组织收据(电子)(刘泓辉)、证明(刘泓辉)(复印件、各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用以证明原告并没有《股权证》,更没有被告出具的《配股证明书》,被告也从来没有同意原告出资购股,原告也没有出资购股,根据被告2009年的《出纳账》等财务账簿记录,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购股款项。5.佛山西站片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章),用以证明2015年5月20日,白沙桥经济联合社依法依章程召开的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该分配方案中,原告不属于分配方案中的五类人员,故原告无论是否被告成员,均无权请求分配涉案的征地补偿款。6.《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提起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诉讼。狮山镇政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显失公正,被告已经向法院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诉讼。但无论《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被撤销,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关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条款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使该表决是针对外嫁女及其子女发放股权证事项的表决,表决事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使其真实,股东会议的表决不能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表决无效。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已生效。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3,为原件,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4,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5年征地分配款25万元/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2、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5,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3月20日以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白沙桥经合社”)、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09)240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刘翠萍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到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8年9月14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不给予申请人成员同等待遇”,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予申请人范才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08年9月14日开始计算);

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在申请人范才俊按章程规定出资购股之后发给其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

三、被申请人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协助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落实申请人范才俊上述两项权益”。另查明一,根据南农部(2009)6号《南海区换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书工作意见》,原白沙桥经合社拆分包含被告在内的九个股份合作经济社。原白沙桥经合社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相应被分到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新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另查明二,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入3300元用于出资购股。另查明三,被告于2015年7月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分配款25万元/人。

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09)240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白沙桥经合社自2008年9月14日开始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账户汇入3300元用于购股,原告完成出资购股后,享有原白沙桥经合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白沙桥经合社已被拆分,其原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原告户籍地在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村民小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证据3-5,不能对抗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于2015年7月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分配款25万元/人,原告亦应享有该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征地分配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征地分配款250000元予原告范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00元,被告负担受理费5050元及财产保全费17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岚

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廖建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