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3执52号被执行人苏东明。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苏东明因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等罪并处罚金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苏东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一、缴纳罚金6500元;
二、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苏东明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银行、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苏东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在执行被执行人苏东明因犯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等并处罚一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苏东明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胜旭
审判员 李静艳
审判员 黄日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燕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