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窜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门前,趁被害人赵甲下车行走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取得人民币206元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贾某某将所窃现金扔于地上。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赵甲的陈述,证人余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拒不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窜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门前,趁被害人赵甲下车行走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取得人民币206元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贾某某将所窃现金扔于地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其沿南京东路南侧由东向西行至353号附近时,感觉被人撞了一下,其转头发现几人将一名身穿蓝色短袖T恤的男子按倒在地,边上还散落几张人民币,之后,其中一名便衣男子向其出示人民警察证,并询问是否有钱被偷,其检查后发现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钱被窃。之后,其确认地上散落的人民币确系原先其放在右侧口袋内的206元等情况。2、证人余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其在南京东路XXX号附近执勤时,发现一名身穿蓝色短袖T恤的男子贾某某形迹可疑,后在目击贾某某从一名女子上衣右侧口袋内扒窃钱款后,遂上前抓获贾某某,期间,贾某某将赃款扔于地上等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涉案现金的外观及金额,上述钱款已发还被害人等情况。4、被告人贾某某的相关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科刑处罚,此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代理
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