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72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溧水金惠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物资城。被执行人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上洋村。本院在执行南京溧水金惠车辆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调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后本院对南京双飞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邓树林执行员 吴学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俞明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