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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刑初39号

被告人陈某孔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孔,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孔在澄迈县金江镇博潭村公路养护站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2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卖给陈某达。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孔处扣押到100元人民币和1辆摩托车,从陈某达处扣押到2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2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0.1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达的证言;被扣押的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专用票据;检测书;办案说明;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孔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有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