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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126号

陈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以可以介绍回收废铁生意为由取得被害人傅某的信任后,又以需要送礼为由,在绍兴市越城区宋梅桥公交车站附近骗取被害人傅某人民币600元。2.2015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以可以介绍保安工作为由取得被害人杨某甲的信任后,又以需要购买服装为由,在绍兴市越城区宋梅桥公交车站附近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45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0元的软壳利群香烟1包。3.2015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以可以介绍工作为由取得被害人杨某乙的信任后,又以需要送礼为由,在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29号附近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900元。4.2015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以可以介绍保安工作为由取得被害人钱某的信任后,又以需要送礼为由,在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29号附近骗取被害人钱某人民币1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9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1包。5.2015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以可以帮忙办残疾证为由取得被害人车杏娟的信任后,又以需要送礼为由,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面骗取被害人车杏娟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条。6.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以可以介绍保安工作为由取得被害人何某的信任后,又以需要送礼为由,在绍兴市越城区书圣故里探花桥桥脚附近骗取被害人何某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l条以及价值人民币44元的红色硬壳利群香烟2包。7.2015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以可以介绍保安工作为由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信任后,又以需要购买服装为由,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上马石头路口附近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45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包。8.2015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以可以介绍保安工作为由取得被害人任某的信任后,又以需要购买服装为由,在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29号附近骗取被害人任某人民币5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7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l包。9.2015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以可以介绍保安工作为由取得被害人许某的信任后,又以需要购买服装为由,在绍兴市越城区萧山街路口附近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5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包。10.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以可以介绍保安工作为由取得被害人谢某的信任后,又以需要购买服装为由,在绍兴市越城区永昌庙弄口附近骗取被害人谢某人民币500元。11.2015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以可以介绍保安工作为由取得被害人应某的信任后,又以需要购买服装以及送礼为由,在绍兴市越城区白衙弄解放路口附近骗取被害人应某人民币54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4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l包。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计骗取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654元。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医院门口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上列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傅某、杨某甲、杨某乙、钱某、车杏娟、何某、陈某乙、任某、许某、谢某、应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诈骗,又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赔给傅荣海人民币600元、杨水夫人民币470元、杨立成人民币900元、钱小糯人民币595元、车杏娟人民币900元、何武泉人民币494元、陈各林人民币495元、任阿糯人民币570元、许国新人民币545元、谢浩根人民币500元、应五八人民币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