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刑初4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1995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元。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通山县民政局办公楼、通山县实验小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通山分公司办公楼等地多次盗窃作案,盗得香烟、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价值5860元。并当庭提供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甲处以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盗窃犯罪是由于家庭困难,现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甲来到本县民政局,从该局食堂楼道窗户翻入该局办公楼二楼,再乘电梯至七楼,趁无人之机,以踹门的手段进入705室、711室、715室。在705室内盗得硬盒珍品“黄鹤楼”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00元。当日,被告人张甲将该条香烟以350元的价格在“至康酒店”边进行了销赃。2、2015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甲来到本县实验小学,在一没锁办公室抽屉内找到一串钥匙后,用该钥匙打开校长办公室进入室内盗得“联想”昭阳E49AL黑色笔记本电脑两台、硬珍“黄鹤楼”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5160元。3、2015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甲来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通山分公司7楼一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该室内“联想”昭阳E43A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尔后,被告人张甲将该电脑进行了销赃。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张甲在中国建设银行通山县支行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甲的年龄、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甲系被传唤到案。3、通山县人民法院(1995)通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001)通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06)通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2011)通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均证实了被告人张甲曾因三次盗窃犯罪,一次寻衅滋事犯罪被处以刑罚。通山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甲于201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4、失主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下午4点多,我外办业务时办公室的门没锁,第二天上班时发现电脑被盗了,我就打“110”电话报警了,电脑是联想昭阳E43AC型,是公司配发的。5、失主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7日中午,我于县民政局七楼705室书橱内被盗一条硬珍黄鹤楼香烟。6、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6时许,我们学校放假,我锁好门就离开办公室了,今天早上7点30分,我上班时发现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了,然后我便打110电话报警了。7、通价鉴证字(2015)80号关于被盗笔记本电脑、硬珍黄鹤楼香烟等物品价格意见书意见:1、联想昭阳E49AL笔记本电脑2台,每台23**元,计4760元。2、联想昭阳E43AC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0元。3、黄鹤楼硬珍品香烟2条,每条400元,计800元。合计价值5860元。8、现场勘查笔录并附平面图一张、照片2张,证实侦查机关对通山县实验小学现场勘查的过程。9、辨认笔录3份并附照片8张,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对盗窃作案现场辨认的事实。10、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甲依法讯问的过程。11、被告人张甲的供述与辩解。上列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可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进行盗窃作案,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甲的刑期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珍旦
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
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