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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262号

王栓柱诉黄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栓柱,黄银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王栓柱。委托代理人王保杰,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银凤。

原告王栓柱诉被告黄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栓柱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银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栓柱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系朋友,原告间接认识了被告。2010年8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数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置之不理,之后找不到被告,被告的电话亦打不通。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银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栓柱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银凤偿还原告王栓柱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银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媛

人民陪审员  孙 慧

人民陪审员  朱红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