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淄博高新区火炬大厦南配楼,企业代码96571280-5。
负责人:李保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伟,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高嘉靖,女,1989年5月1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高伟、高嘉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高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高嘉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高伟于2013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4年,金额40万元,被告高嘉靖自愿与被告高伟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银行借款,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已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13442.44元,利息15202.17元,罚息273.82元,复利320.66元,未到期贷款359023.99元。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3442.44元,利息15202.17元,罚息273.82元,复利320.6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359023.99元;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高伟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伟、高嘉靖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高伟(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高伟向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168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人以位于张店区太平路北二巷10号楼3单元2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2-1089833)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3月23日高嘉靖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5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高伟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高伟、高嘉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4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高伟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3442.4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59023.99元,利息15202.17元,罚息273.82元,复利320.66元。原告为追偿该借款花费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高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张店区太平路北二巷10号楼3单元2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2-1089833)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审批表及户籍材料、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抵押权证书、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高嘉靖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高伟、高嘉靖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本息数额,被告高伟、高嘉靖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伟、高嘉靖偿还逾期借款本金13442.44元,利息15202.17元,罚息273.82元,复利32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伟、高嘉靖还应当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高伟、高嘉靖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359023.99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伟、高嘉靖应当支付。被告高伟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在被告高伟、高嘉靖拒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伟、高嘉靖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伟、高嘉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72466.43元。
二、被告高伟、高嘉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利息、罚息及复利15796.6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高伟、高嘉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20000元。
四、如被告高伟、高嘉靖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高伟抵押的位于张店区太平路北二巷10号楼3单元2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2-1089833)的房产在其债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4元,保全费256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伟、高嘉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恒
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
人民陪审员 邢本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梦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