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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121号

柴钱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柴钱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钱江,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200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钱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钱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柴钱江驾驶浙D×××××号福克斯轿车窜至诸暨市山下湖翡翠广场2幢110号被害人何某1家门口,窃得总价值600元的兰花3盆、吊兰2盆、棕竹1盆。2、2015年9月2日5时许,被告人柴钱江驾驶浙D×××××号福克斯轿车窜至诸暨市山下湖翡翠广场2幢110号被害人何某1家门口,窃得价值10元的吊兰1盆。后又窜至紫荆华庭8幢17号被害人詹某1家门口,窃得价值20元的吊兰2盆。随后又窜至紫荆华庭8幢10号被害人周某家门口,窃得价值180元的兰花一盆。3、2015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柴钱江驾驶浙D×××××号福克斯轿车窜至紫荆华庭8幢10号被害人周某家门口,窃得价值20元的万年青1盆。4、2015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柴钱江驾驶浙D×××××号福克斯轿车窜至山下湖镇西杨龙村福园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骆某价值30元的吊兰3盆。后又窜至诸山路126号被害人王某家门口,窃得价值10元的吊兰1盆,在诸山路120号被害人斯某家门口,窃得价值30元的吊兰3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何某1、周某、詹某1、骆某、王某、斯某的陈述,被告人柴钱江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柴钱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柴钱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柴钱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柴钱江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钱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钱江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柴钱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钱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知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