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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3刑初42号

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英吉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之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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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16日出生,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以英吉沙县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北京时间凌晨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英吉沙县委家属院喝完酒后驾驶新Q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院内开车时撞倒三辆摩托车,附近居民听到后报警,随后英吉沙县公安局110巡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车,通知交警,交警赶到现场将其带至英吉沙县医院抽取血液,经英吉沙县法医鉴定部门鉴定结果为:被告人柴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柴某某不服英吉沙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结果,申请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第二次鉴定,新疆金陆司法��定所鉴定结果为:被告人柴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2.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表示不持异议,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柴某某对自己醉酒驾驶的行为供认不讳;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柴某某于1989年6月16日出生,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属醉酒驾驶的事实。4、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经过重新鉴定为18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查明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7mg/100ml,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邓琴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