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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陌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张小院与被告陈演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小院,陈演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陌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张小院,女,1941年3月2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殿英,男,1942年6月11日生,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系原告丈夫。

被告:陈演福,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

原告张小院与被告陈演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英、被告陈演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下午7时许,我从代销店回家途中,被告驾驶电动车从后面将我撞倒致伤,经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716.2元。被告已支付14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6116.2元。原告根据以上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芮公交证字(2015)第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芮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3、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4、芮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5、芮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庭审中,原告申请本村村民马爱霞当庭进行了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行走时突然横穿马路,造成事故,具有过错,原告已75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经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芮公交证字(2015)第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营养费,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根据以上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芮公交证字(2015)第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芮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及住院预交款收据六张;3、芮城县陌南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4、芮城县人民医院CT检查治疗申请单一张;5、小胖仔饭店发票五张;6、各项开支明细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下午7时许,原告从村中代销店购货回家途中,在东西大马路上由西向东靠南边行走时,被身后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的被告撞倒致伤。原告被送往芮城县陌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继而转入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都未能及时报案,后原告丈夫于同年7月21日向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由于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故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11月5日作出芮公交证字(2015)第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经磁共振(MRI)检查,被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挫伤;右侧大腿内收肌群软组织挫伤;右侧髋关节少量积液。原告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712.6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了芮城县陌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费172元和芮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302.7元及住院医疗费1600元,并付给原告人民币3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行走时突然横穿马路,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证据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3187.3元;误工费:40元∕天X12天=480元;护理费:60元∕天X12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12天=240元;营养费:20元∕天X12天=240元。以上共计:4867.3元(被告已支付237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辆,将同方向正常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造成公安部门不能确定双方的过错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但被告撞伤原告是客观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行走中横穿马路造成该起事故,故对被告“原告行走时突然横穿马路,造成事故,具有过错,我不承担赔偿,并返还已垫付的药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年龄虽然已经75岁,按我国现在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仍可以为家庭创造部分经济财富,对原告的误工费应酌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演福赔偿原告张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67.30元(含已付的2374.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