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刘加玉,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高升,男,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刘加玉诉被告张高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清,被告张高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加玉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电池,为保证电池质量,原告向被告预付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出具收条,同时约定,如一方停止合作,需提前15天通知对方,停止之日起15个月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14年2月,双方协议终止买卖业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份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高升辩称,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是事实,因为电池的质保期为15个月,为保障从原告处购买的电池的售后服务质量,双方协商以被告应付的10000元货款作为保证金,在电池售后服务符合要求后被告将该款退还原告。2014年3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9520元的电池,经双方结算,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扣除保证金后,目前被告仅欠原告电池货款1480元。原告刘加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高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高升为证实其抗辩观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30日原告刘加玉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元。2、供货明细截图一份,证明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就未再购买原告的电池。3、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间购买被告销售的天会电池,到2014年下半年开始,天会电池质量下降,后来就供应不上了,对于出现问题的电池,被告使用了其他品牌电池来提供售后服务。4、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向被告购买天会电池,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对需要售后维护的电池,被告使用京球电池来代替天会电池。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加玉对其书写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为货款,与本案争议的保证金没有关联性;对供货明细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是否购买其他电池与本案无关;两位证人与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陈述向被告购买电池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条、被告提供的欠条,对方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视频截图的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证人陈某、邵某的证言亦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动车电池。为保障原告销售电池的售后服务,2013年9月7日,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从其应付货款中扣留1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由被告张高升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加玉保证金壹万元正。双方协议其中一方停止合作需提前15天通知对方。停止之日起15个月后,张高升按时退回保证金壹万元。”2014年初,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原告自被告处拉回部分电池。2014年3月30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出具便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佳玉压货款1480元,以上为证,之前所有账款全部作废,以今日为准,售后期为七个月”。现原告以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已届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对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提出双方已将包括该保证金在内的所有账务另行结算,现其尚欠原告货款1480元的抗辩观点,且为证明其观点,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该欠条形成的时间在被告出具保证金收条之后,本案的保证金并不是原告向被告单独交付的款项,而是被告应付而未付的货款,欠条中已注明尚欠“压货款”1480元,“之前所有账款全部作废”,从欠条文字的表述、正常的交易习惯及出具的时间来看,欠条应系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且应当包含保证金10000元,被告的陈述更为合理。故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尚欠的货款1480元,故对此款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加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加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