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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344号

谭湘君与王秋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谭湘君,王秋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344号原告谭湘君,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XX,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被告王秋爽,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

原告谭湘君与被告王秋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于2013年12月19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1月20日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1个月还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一个月还清,如不还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一人承担,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9日。”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秋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湘君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秋爽负担(上述款项原告谭湘君已预交,被告王秋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湘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遥

代理

审判员  王晓溪

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