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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1015号

王素华与夏安银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素华,夏安银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1015号

申请执行人:王素华,女,193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夏安治,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夏安银,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王素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夏安银应向申请执行人王素华支付2011年3月至2015年12月赡养费560元、生日费400元、过年费500元、医疗费7941.94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夏安银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荫建

审判员  邓 均

审判员  余红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梁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