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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刑初24号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1999年因犯强奸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闽清县被害人吴某乙家一楼门口旁持铁棍将被害人吴某乙打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闽清县被害人吴某乙家一楼门口旁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纠纷,双方持械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持铁棍将被害人吴某乙打伤,导致被害人吴某乙右尺骨远端横行骨折。被害人吴某乙则持刀将被告人吴某甲的手臂砍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3日20时许,吴某甲带着三个男的到他家要打他,他看到吴某甲等人手里都拿着工具,就往老房子厅堂方向跑,接着从家后门进入厨房躲起来,当时还听到吴某甲等人用石头扔向老房子厅堂的声音,于是他就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从后门绕到前门去,然后跟吴某甲打了起来,吴某甲用铁棍朝他头上敲来,他也拿着菜刀想砍吴某甲,然后吴某甲又朝我敲过来,他用右手去挡,菜刀也掉了。吴某甲还继续打他,他就用左手捡起菜刀站起来朝吴某甲挥砍。挥砍几下后,他弟弟吴某丙和朋友从家二楼下来,吴某甲他们就跑了。后来他才知道吴某甲的右手被他砍伤了。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20时许,他与朋友黄某某在家中二楼玩游戏,听到吴某甲在楼下大声说话,他就走到二楼大厅窗户往下看,看到下面有几个男的。他就与黄某某往一楼走,还拿了一根木棍出去,他看到哥哥吴某乙坐在地上,吴某甲和三个男的往井后村超市方向跑,当时吴某乙手上还拿了一把菜刀。吴某乙说其被吴某甲打了,右手很痛。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3日20时许,他在二楼的房间听到外面有人在打架的声音,过了一会儿他从房间内走出来,站在二楼的走廊处看到房东吴某丁的大儿子在一楼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从家后门绕到前门去,于是他就从二楼走下去,当他走到吴某丁新房子的门前时,吴某丁的二儿子也在那里,与吴某丁大儿子打架的人已经跑了。他还辨认出房东吴某丁的大儿子是吴某乙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晚20时许,她到家后从三楼窗户看到吴某乙家一楼铁门外有几个男子,其中一个男的拿着棍子朝门捅去,接着她就没再看下去,下楼从家后门走了,等那天晚上23时许,她回到家时才知道那天晚上是吴某乙与别人打架。5.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吴某乙、吴某甲分别指认打架现场。7.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查找到作案工具铁棍。8.关于未对被害人吴某乙作出处理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伤情鉴定还没出结果,因此未对被害人吴某乙作出处理。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分别于2011年7月、2012年3月、2012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次;2014年9月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一次。10.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1999年3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因犯强奸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2015年9月23日19时许,他在池园镇丽星村打牌时和吴某乙发生了争执,后被人劝开。回家后,他去找吴某乙大伯,在通过吴某乙家的巷子时,看到吴某乙拿着一把刀向他走来,他转头想避开吴某乙,但被吴某乙发现了,于是他就顺手从旁边地上捡起一根铁棍与吴某乙对打起来。对打过程中,他的右手被吴某乙用刀砍伤了,后来他从吴某乙母亲那里得知吴某乙的右手也受伤了。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在闽清县池园镇井后村祠堂附近被闽清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持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乙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勤鑫

人民陪审员  黄斐斌

人民陪审员  郑铭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