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5民初11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张士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玉红 微信公众号“”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5民初11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张士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