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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3010号

北京东方依家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东方依家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3010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依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488号。法定代表人孙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柴务村委会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杜清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依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智耀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邓张恒一、

人民陪审员杨立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庭,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商贸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0日,商贸公司与木业公司签订《固装木制品制作、供货、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木业公司按照合同标准为商贸公司加工、制作、安装长春国信南山温泉酒店室内精装修所需的固定木制品,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实际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日、5月23日向木业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40万元,但在随后的长春国信项目集团进场进行质量抽查时发现,木业公司不但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准备。鉴于此,商贸公司向木业公司提出:1、尽快进行生产;2、暂停对剩余预付款的拨付;3、剩余预付款可在木业公司进行开工生产后或提供相应担保后拨付。时至今日,木业公司没有进行任何生产,也没有任何履约保证,现双方约定的竣工期限届至,木业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木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商贸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固装木制品制作、供货、安装、承包合同》;2、木业公司退还商贸公司预付款70万元;3、木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4、诉讼费由木业公司负担。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固装木制品制作、供货、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二、合同附件及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木业公司收到商贸公司给付的钱款;

三、短信记录,证明木业公司没有购买任何原材料和组织加工事宜;

四、通知单、照片,证明商贸公司多次催促木业公司,并向木业公司张贴通知单。木业公司答辩称:双方的确签订了合同,但木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因商贸公司迟迟履行合同,导致木业公司无法开工。现木业公司要求商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木业公司提出反诉称:2015年4月10日,木业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固装木制品制作、供货、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木业公司按照合同标准为商贸公司提供固装木制品,合同签订后,木业公司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工作,招聘员工,购买原材料,应商贸公司要求派员工进行施工勘验。因商贸公司迟迟不对图纸进行确认,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致使木业公司一直无法进行加工生产。2015年5月25日,商贸公司确定了图纸,木业公司此时方能进行生产,商贸公司却在2015年5月26日即要求木业公司返还已付预付款,解除合同。木业公司向商贸公司发函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商贸公司非但未作出积极回应,反而于2015年6月3日带人到木业公司处滋事,至派出所介入才离开,现商贸公司违背事实,以木业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木业公司无奈提出反诉,要求:1、商贸公司赔偿木业公司员工工资393313元;2、商贸公司赔偿木业公司勘验交通费9394.5元;3、商贸公司赔偿木业公司材料采购款210275元(材料归商贸公司)所有;4、商贸公司赔偿木业公司解除合同损失57万元;5、本诉及反诉费由商贸公司负担。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本诉答辩意见和反诉诉讼请求:

一、《固装木制品制作、供货、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

二、员工入职申请表及工资支付凭证,证明木业公司为履行合同招募多名员工,并支付了工资;

三、差旅费报销单,证明木业公司应商贸公司要求派员协助勘验支出的差旅费;

四、原材料采购单及付款凭证,证明木业公司为履行合同采购了原材料;

五、图纸,实际上系踢脚线加工清单,证明商贸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字确认,此前木业公司无法进行生产;

六、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商贸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要求返还预付款,意图解除合同;

七、电子邮件,证明木业公司与商贸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

八、图纸,证明商贸公司向木业公司发送深化图纸及发送时间。商贸公司就木业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木业公司反诉的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同意木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商贸公司就木业公司提出的反诉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对于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存有争议:

一、商贸公司提交的通知单、照片。木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通知单,照片看不清何时张贴,同时,通知单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商贸公司已于2015年5月26日要求解除合同,故通知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将依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木业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及工资支付凭证。商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体现的员工身份无法确认,木业公司的员工工资不应该由商贸公司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木业公司员工工资标准,且部分人员的申请表有造假嫌疑。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将依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三、木业公司提交的原材料采购单及付款凭证。商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称采购单中记载的产品名称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关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将依据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四、木业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商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显示的电话号码系商贸公司员工孙雷的手机号。因该证据上显示的电话号码系商贸公司员工所有,且商贸公司未提交其他反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木业公司提交的图纸。商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未向木业公司发送过图纸。因该证据来源显示系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发件人无法确定为商贸公司员工,木业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发件人与商贸公司之间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4月10日,商贸公司(订做方,甲方)与木业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固装木制品制作、供货、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木业公司承揽长春国信南山温泉度假酒店室内精装修所需的3至8层固定安装木制品的制作、供货、安装、项目,交货地点为长春市双阳区长清公路16公里处(国信南山对面)。附件1报价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附件报价清单报价含:制作费、材料费、五金、表面装饰金属、内置加强钢架、石材、软包材料、硬包材料、墙纸、实木、柳桉木夹芯阻燃夹板、安装挂条、安装胶、玻璃、防火玻璃、镜子、金箔、银箔、油漆、防潮保护背漆、防火涂料、安装工具、安装设备、水费、电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搬运费、垂直运输费、看护费、成品保护费、员工安全防护费、工程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培训费、住宿费、生活费、窝工费、员工工资、检测报验费、保修费、脚手架租赁费、临时设施费、机械机具费、管理费、项目措施费、配合费、交通费、信息费、通讯费、垃圾清理费、专业工种证件费、税金等不限以上内容的固定单价合同。依据附件1固定单价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价款。质量标准为木业公司按合同报价清单描述的质量要求、工艺标准及商贸公司签字确认的木业公司深化图纸上标注的节点、工艺及商贸公司提供物料表所规定的材质加工产品,木业公司所深化的图纸必须经过商贸公司签字确认,商贸公司签字确认深化加工图纸只对木业公司图纸的节点、工艺确认,不对现场尺寸负责,木业公司测量的尺寸出错,方向出错,使用材质不合格,选配五金不合格,制作工艺不合格,质量不合格应无条件修复或免费更换,工期不予顺延。若木业公司不具备图纸深化能力,并且在20天内拿不出所有的深化图纸时,商贸公司视情况拿出部分或全部工程量找其他单位供货及安装,同时终止合同,木业公司退还商贸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合同附件约定商贸公司授权孙涛在合同有效期间负责支付合同所签订的项目款,木业公司授权陈义平在合同有效期内负责收取合同所签订的项目款。2015年5月2日,商贸公司通过孙涛账户向木业公司陈义平账户付款30万元,同年5月23日,商贸公司通过孙涛账户向木业公司陈义平账户付款40万元。同年5月26日,商贸公司员工孙涛通知木业公司退回预付款,木业公司未将预付款退回。商贸公司称其多次前往木业公司处查看,木业公司均未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准备。商贸公司的甲方亦前往木业公司处查看,并通知商贸公司,木业公司未做履行合同的准备。商贸公司认为木业公司未对履行合同作准备,且商贸公司的甲方要求与商贸公司解除合同,其与木业公司的合同没有履行必要,故2015年5月26日通知木业公司解除合同。木业公司认可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木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木业公司称为履行双方合同做的准备工作有招募工人、派员工前往长春项目现场测量、购买原材料等工作,并提交员工入职申请表及工资支付凭证、差旅费报销单、原材料采购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员工入职申请表及工资支付凭证显示木业公司招募打磨、设计、开料、包装、木工、贴皮、面漆、颜色底油固定、厨师等工人并支付其3、4、5月工资。差旅费报销单显示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4日期间,木业公司派员工前往长春。原材料采购单显示木业公司曾于2015年5月4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间购买PE白底漆、兰水、白水、PE透明底漆、PU透明底漆、12中纤板、15中纤板等物品。木业公司称商贸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对图纸进行签字确认,在此之前,木业公司无法开展实质性工作,并提交《国信御泉山酒店踢脚线加工清单》予以佐证,该加工清单首页及骑缝处有孙雷签字确认。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组织双方前往木业公司处勘验,木业公司指认其为履行合同购买的原材料。经清点,油漆类产品包括32桶科德宝牌PE白底漆,其中26桶批号为2015110301,保质期3个月,6桶批号为2015091201,保质期3个月。4桶科德宝牌PU透明底漆,批号为2015101504,保质期12个月,11桶科德宝牌底漆固化剂,批号为2015102902,保质期12个月,10桶名仕达牌木器漆(白底),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4桶雅致牌慢干水,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22桶雅致牌稀料,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保质期12个月,10箱名仕达牌净味哑光固化剂(每箱2桶),其中,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的1箱,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的4箱,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的1箱,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的3箱,另1箱外包装打印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箱内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保质期均为12个月。板材类产品包括盛澳松牌中纤板1包,厚度1.8,生产日期2015年9月15日,天泽林板业生产的中纤板3包,厚度1.8,天泽林板业生产的1.2厚度中纤板2包,天泽林板业生产的1.5厚度中纤板80张,0.6厚度中纤板1包,生产厂家不详,木业公司称系山东的某厂家生产。上述事实有各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贸公司与木业公司签订的《固装木制品制作、供货、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认可合同已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已履行部分,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故对商贸公司要求木业公司返还预付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开工及竣工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预付款为合同签约总价的20%,即1155638.8元,商贸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及时给付木业公司预付款,但商贸公司未能及时给付木业公司预付款,在履行期届满前即要求解除合同,无权要求木业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定作物的违约责任。故对商贸公司要求木业公司给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木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主张的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经审查,其主张的材料采购款部分,木业公司提交了采购单据及照片作为证据,本院亦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从采购单据及勘验情况来看,木业公司采购的油漆并非合同约定的大宝牌,且大部分油漆的生产日期晚于商贸公司起诉日期,木业公司对此的解释系将采购的油漆自行处理以免损失扩大,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油漆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木业公司采购的板材均非合同约定的板材,木业公司称商贸公司曾对踢脚线所用板材材质进行变更,商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木业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合同项下板材的材质进行了变更加以佐证,不能认定木业公司为履行合同采购了原材料。故对于木业公司要求商贸公司赔偿其原材料采购款210275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木业公司主张的员工工资,

本院认为,木业公司尚未对履行合同准备相应的原材料,事先招募员工显然不合常理,且木业公司本身系生产企业,需要足够的员工满足日常生产经营需求,现无证据证明其招募员工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木业公司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木业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导致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木业公司主张的勘验交通费,金额上商贸公司对费用的发生及计算表示认可,故对勘验费用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勘验费用系木业公司派员工前往项目现场往来实际发生,且系为履行本案所涉合同需要,现合同解除,该部分费用商贸公司理应赔偿。故对木业公司要求商贸公司赔偿其勘验费用93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依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固装木制品制作、供货、安装、承包合同》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依家商贸有限公司预付款七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依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依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勘验费损失九千三百九十四元五角;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依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四千二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依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智 耀 军

代理

审判员 邓张恒一

人民陪审员 杨 立 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海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