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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350号

刘克香、南丹县锌鑫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克香,南丹县锌鑫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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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克香,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系南丹县��厂龙马综合选矿厂业主,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韦崇林,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松文,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丹县锌鑫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河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莫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友法,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云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克香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剑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吴利萍、陈一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杨艺欣担任记录。上诉人刘克香的委托代理人韦崇林、谢松文,被上诉人南丹县锌鑫矿产有限公司(下称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友法、韦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克香是个人经营大厂龙马综合选矿厂的户主,经营范围为铅锌矿,加工,零售。2001年4月4日,刘克香出具给锌鑫公司一份欠条,内容为:“兹借到锌鑫总公司锡砂金属伍拾吨,锌精矿毛矿叁佰吨,此据,刘克香,南丹大厂龙马综合选矿厂(下称龙马选厂)”。2001年4月6日,刘克香出具给锌鑫公司另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锌鑫公司高铅锑叁佰吨毛矿,此据,经手人刘克香(加盖龙马选厂印章)”。2001年6月11日,刘克香再次出具给锌鑫公司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兹欠到南丹锌鑫有限公司精锌毛矿陆佰吨(加盖龙马选厂印章)”。2003年10月10日,刘克香向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锌个人出具了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借到莫锌人民币伍佰万(5000000元)正,此据,经手人刘克香。原所写借条全部作废,20103年10月10日结”。2012年11月20日,莫锌与刘克香因该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该院,该院遂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克香归还莫��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刘克香庭审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答辩称该三张欠条业经2003年10月10日之借条结算而作废,刘克香现在已无锌鑫公司所诉称的锡砂金属、高铅锑、精锌毛矿。经锌鑫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广西华信评估公司(下称华信公司)对锡砂金属、48%锌精矿、48%高铅锑毛矿在2001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的价格进行了价格评估。2014年11月17日,华信公司出具了华信评字[2014]第7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中,2001年上半年锡精矿(50%)平均价格是30812元/金属吨、锌精矿(48%)平均价格是3631元/金属吨、高铅锑矿(48%)平均价格是2426元/金属吨;2013年下半年锡精矿(50%)平均价格是110832元/金属吨、锌精矿(48%)平均价格是9244元/金属吨、高铅锑矿��48%)平均价格是21204元/金属吨。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该院依法向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高峰公司)、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河选矿厂(下称车河选厂)发去关于2013年下半年锡砂金属、48%锌精矿、48%高铅锑毛矿价格咨询,高峰公司及车河选厂分别出具了《价格通报》、《结算价格单》,高峰公司出具的2013年10月份精矿产品定向销售结算价格通报中,锡精矿(50%)厂门交货是131200元/金属吨、锌精矿(45-47%)厂门交货是10200元/金属吨、高铅锑矿(47-50%)平均价格是25500元/金属吨;华锡集团出具的产品结算价格中,2013年10月份,粗砂锡精矿(48%)是125367.69元/金属吨、细砂锡精矿(48%)是119099.31元/金属吨,锌精矿(47%)是7383.53元/金属吨,铅锑矿金属(42%)是22440元/金属吨。南丹���矿产品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南丹县铅锑精矿价格为23000元/金属吨、锡精矿100000元/金属吨、锌精矿6140元/金属吨。另查明,根据南丹县矿产品经营管理相关规定及涉矿企业矿产品销售交易习惯,企业销售、外运精矿产品时,对锡精矿、锌精矿、铅锑精矿均是以金属吨计价收取各种税费。品位为48%的900吨锌精毛矿换算成锌精矿,就是900吨×48%=432金属吨,同理,品位为48%的高铅锑毛矿,换算成铅锑精矿,是300吨×48%=144金属吨。锡砂金属就是已经加工为成品了的锡精矿,无需换算。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鑫锌公司请求返还的锡砂金属50吨、锌精毛矿900吨、高铅锑毛矿300吨等矿产品,是刘克香基于与锌鑫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产生的对上述矿产品的占有而负有返还义务的财物。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问题。刘克香出具给鑫锌公司的2001年4月4日、4月6日的欠条及2001年6月11日龙马选厂签章的欠条,刘克香对其真实性并没有异议。鑫锌公司诉称该欠条是锌鑫公司提供上述相应矿产品之原矿给刘克香加工,扣除相应的加工费之后,刘克香应当将原矿加工为欠条之相应成品并交付给定作人鑫锌公司;刘克香辩称,2003年莫锌在与刘克香核对双方的债权债务时,刘克香写了欠莫锌500万元的欠条,上面备注“原所写的欠条全部作废”,故本案诉争的三张欠条已经作废。锌鑫公司提交的这三份欠条,其中2001年4月4日、4月6日、6月11日三份欠条的内容分别是龙马选厂及刘克香出具的欠锌鑫公司相关矿品的吨数,其反映��是龙马选厂拖欠锌鑫公司矿物的事实;而2003年10月10日刘克香写给莫锌的借条,其反映的是借款人刘克香向贷款人莫锌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前者反映双方的拖欠矿产品的法律关系,后者体现的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且2003年所写的借条中“原所写的借条全部作废”与锌鑫公司递交的“欠条”不相符,为此,刘克香辩称锌鑫公司所诉请的三张矿产品的“欠条”已经被2003年的借条中“原所写的借条全部作废”所取代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双方当事人虽没��书面的加工合同,但是刘克香出具给锌鑫公司的三张关于拖欠本案争议的矿产品的欠条,根据证据证明力的优势规则,该院对锌鑫公司递交的据以主张其权利的由刘克香出具的2001年4月4日、4月6日、6月11日之欠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院对其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对刘克香辩称该三份欠条已经被2003年10月10日之借条抵消的反驳理由,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故双方当事人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鑫锌公司请求返还的锡砂金属50吨、锌精毛矿900吨、高铅锑毛矿300吨等矿产品,是刘克香基于与鑫锌公司之间法律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而应当加工制作的成品,刘克香依加工合同关系对锌鑫公司之上述矿产品依该合同关系产生了占有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为此,刘克香对占有的锡砂金属50吨、锌精毛矿900吨、高铅锑毛矿300吨等矿产品,负有返还给原告的义务。2、关于鑫锌公司诉请的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刘克香否认拖欠上述财物,其称亦无上述相应的矿产品。根据以上阐述及证据优势规则,刘克香没有提出证据否认欠条之真实性意即其���有证据证明其未拖欠欠条中所占有的矿产品,故该院推算锌鑫公司的主张成立,刘克香应当返还上述成品,现其已不能返还所讼争的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折价赔偿,故锌鑫公司请求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3、关于矿产品品位及吨位问题。刘克香于2001年分别出具的三张欠条,均没有注明矿产品的度数(品位)。双方在庭审中对矿产品的品位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矿产品品位没有约定和无法对该品位达成一致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矿产品交易当地的通常标准即依南丹县矿产品交易市场执行的大厂矿区相应矿产品计征税费的品位是比较符合客观事实的,按照当时的矿产品交易市场的交易品位结算于法有据,故锌鑫公司按照南丹县矿产品交易市场计征税费时执行的品位请求折价赔偿,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南丹县矿产品交易市场出具的2001年的矿产品品位证明,刘克香所拖欠的矿产品品位分别为:锡精矿50%,锡精矿48%,高铅锑精矿48%。同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矿产品的金���吨位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视为没有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南丹县矿产品交易市场涉矿企业矿产品销售交易惯例,企业销售外运精矿产品时,矿产品交易市场对锡精矿、锌精矿、铅锑精矿以金属吨计征税费。刘克香2001年4月4日书写的欠条中,50吨锡砂金属亦即锡精矿,无需另外进行金属吨位换算;2001年4月4日及2001年6月11日的锌精毛矿900吨,按照交易惯例应当按照计征税费时执行的品位乘以毛矿吨位得出金属吨计价,故锌精毛矿按2001年矿产品交易市场计征税费是48%品位计算,900吨毛矿×48%=432金属吨;高铅锑毛矿300吨×48%=144金属吨。4、关于诉争矿产品价款时间节点问题。2001年锌鑫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对返还矿产品、价格、履行期限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刘克香可以随时返还拖欠矿产品,锌鑫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刘克香履行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存在矿产品加工合同关系,依据“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之规定,本案关于矿产品价款,应当按2001年双方之间加工合同订立时南丹县矿产品交易市场的市场价格计价。依据华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2001年上半年矿产品平均价格中,锡精矿是30812元/金属吨、锌精矿是3631元/金属吨、铅锑精矿价格为2426元/金属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之规定,“按照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应当按2001年双方之间加工合同订立时南丹县矿产品交易市场价格来计算,在争议的矿产品市场价格中,因双方对争议矿产品的价格无约定亦达不成一致意见,应以价格评估机构对当年度的市场价格评估意见为准。锡金属50金属吨×30812元/吨=1540600元,锌精矿432金属吨×3631元/吨=1568592元,高铅锑毛矿144金属吨×2426元/吨=349344元,以上折价共计3458536元。故锌鑫公司请求按照起诉时2013年下半年的市场价格计算,即锡金属50金属吨市场价为112000元/吨、锌精矿毛矿按48%计算(900吨×48%=432金属吨)每金属吨市价为9700元、铅锑毛矿按48%计算(300吨×48%=144金属吨)每吨市价为22000元的计算方法,其请求刘克香折价赔偿共计12958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刘克香可以随时返还拖欠矿产品,锌鑫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刘克香履行返还义务。但经过锌鑫公司发出的合同履行要求后,债务人在必要的时间内仍未及时的履行其债务,锌鑫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时仅要求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赔偿,并未主张因刘克香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该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由刘克香折价支付矿款3458536元给锌鑫公司;2、驳回锌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50元(锌鑫公司已预付),由刘克香负担35550元,锌鑫公司负担64000元;鉴定费10000元(锌鑫公司已预付),由刘克香负担。刘克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锌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刘克香与锌鑫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矿产品加工合同关系,刘克香出具本案三张矿产品欠条给锌鑫公司的真实用意在于让锌鑫公司到南丹县矿产品交易所缴纳相关矿产品税费,因为当时锌鑫公司公司的工商营业执��未按规定进行年审已经不能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一审认定本案矿产品的品位为48%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克香所出具的所谓三张矿产品欠条因为属于虚假用意,所以三张欠条上均没有也无法写明矿产品的品位。(3)一审判决作出的矿产品金属吨位计算方式认定无法律依据。2、一审在本案庭审辫论终结后作出(而不是在举证期间作出)委托鉴定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1)一审指定司法鉴定机构是违法。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指定司法鉴定机构时应当指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同时鉴定人应当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本案一审法院委托的华信评估公司是一家不具备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一般公司,其评估人员也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2)一审法院用于定案证据的华信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属��司法鉴定文书,不具有司法鉴定文书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不应当采用该《资产评估报告书》。3、本案三张欠条内容己被2003年10月10日刘克香出具给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莫锌的一张500万欠条所全部覆盖。锌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刘克香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首先,锌鑫公司与刘克香之间存在矿产品加工合同关系,刘克香辩称其出具的三张欠条给锌鑫公司是为了让锌鑫公司给刘克香到南丹县交纳税费与证据不符,没有证据证明;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矿产品吨数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再次,一审法院依据锌鑫公司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对矿产品的价格进行评估,程序合法;4、广西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5、锌���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供的三份欠条合法有效;综上,刘克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明锌鑫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向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关于吊销“南丹县五矿龙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丹工商字〔2003〕6号)文件,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刘克香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锌鑫公司对一审认定2001年4月4日的欠条内容中的“兹借到”一词有异议,认为欠条内容的客观表述为“兹��到”。

本院认为,刘克香所写的2001年4月4日的欠条的内容的表述是“兹欠到”,而非一审认定的一审认定的“兹借到”,故对锌鑫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的事实除锌鑫公司的异议部分有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关于吊销“南丹县五矿龙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丹工商字〔2003〕6号),决定吊销“南丹县五矿龙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34家企业的营业执照,其中,锌鑫公司列在被吊销企业名单。为查明���件事实,本院传唤刘克香和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莫锌于2016年1月5日到庭接受询问,二人对于涉案3张欠条的形成过程与原因均作了陈述。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锌鑫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3、一审确定本案的矿产品的品位、金属吨位换算方式、价格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刘克香所写的500万元借条是否能替代三张矿产品欠条;5、一审程序是否合法;6、刘克香是否应折价赔偿锌鑫公司矿款。

本院认为:锌鑫公司提供矿产品给刘克香的选矿厂加工,由锌鑫公司支付加工费给刘克香,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因加工成果的交付问题发生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锌鑫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锌鑫公司仅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被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规定,锌鑫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根据刘克香出具给鑫锌公司的3张真实欠条以及刘克香否认却无法提出充分证据佐证其其观点等方面,充分论证了锌鑫公司与刘克香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这一观点,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克香上诉否认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这一主张,因其��能提出新的证据佐证,且其本人到庭陈述亦无法对否认3张欠条作出合理的解释。锌鑫公司虽除3张欠条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对于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的原因及3张欠条的形成过程,其法定代表人莫锌所做的解释更符合矿产品加工地的行业交易习惯。因此,

本院认为,结合客观真实的3张欠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这一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刘克香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确定本案的矿产品的品位、金属吨位换算方式、价格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在矿产品已经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一审严格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本案的矿产品的品位、金属吨位换算方式、价格,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理由不再赘述。刘克��上诉认为一审确定本案的矿产品的品位、金属吨位换算方式、价格错误,但其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亦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克香所写的500万元借条是否能替代三张矿产品欠条的问题。首先,因为欠条与借条的法律含义是不同的,一审据此认为,2001年4月4日、4月6日、6月11日的三份欠条反映的是刘克香的龙马选厂拖欠锌鑫公司矿产品的事实,2003年10月10日刘克香写给莫锌的500万元借条反映的是刘克香向莫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其次,刘克香在已生效的南丹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对前述500万元借款辩称双方已约定用于抵销莫锌使用刘克香工厂两年的使用费,没有替代前述三份欠条的意义表示,且该判决也认定前述500万元系莫锌以借款给刘克香的方式先后代刘克香缴纳矿产品交易税等各种费用,从来源和性质上界定该500万元与三张欠条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认定500万元借条与本案的三份欠条分别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500万元借条不能替代三份欠条,该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刘克香上诉认为500万元的借条已经替代了本案的三份欠条,但其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张,而且刘克香到庭又陈述欠条是虚假的,其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刘克香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表现在:1、一审在庭审辫论终结后(而不是在举证期间)作出委托鉴定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华信评估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无司法鉴定资格。对此,

本院认为:1、锌鑫公司起诉要求刘克香应按照现在的市���价格折价赔偿其应当返还的矿产品,刘克香在诉讼中抗辩不能按照现在的价格折价赔偿,锌鑫公司遂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涉案矿产品在当时的价格,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准许锌鑫公司的申请并组织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附件1《广西法院2012年度评估、审计、司法鉴定机构备选名单》中随机确定华信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委托其对刘克香拖欠锌鑫公司之相应矿产品在2001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市场价格进行价格评估,委托程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过程不违反法律规定,评估结论明确,评估师���有评估资质,故一审不予采纳刘克香关于委托华信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员不具备资格的异议意见,认为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该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刘克香认为一审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克香是否应折价赔偿锌鑫公司矿款的问题。如上所述,一审认为,刘克香收到锌鑫公司交付的锡砂金属50吨、锌精毛矿900吨、高铅锑毛矿300吨等矿产品,负有向锌鑫公司返还的义务。但因该矿产品是特定物,且已不存在,无法再返还原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认为刘克香应当向锌鑫公司折价赔偿矿款,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令刘克香折价赔偿锌鑫公司矿款3458536元,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克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0元,由上诉人刘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剑峰

代理

审判员  吴利萍

代理

审判员  陈一锋二〇一六年���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艺欣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