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8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负责人赖建雄。委托代理人苗靖。委托代理人叶莉。被告张文婷。被告邱国粼。上列原告诉被告张文婷、邱国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婷、邱国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文婷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被告邱国粼对此知情并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处签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有:1、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1月8日,被告张文婷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婷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张文婷给付了150000元借款。但自2016年1月5日开始被告张文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核算,截至2016年4月1日,仍欠贷款本金60816.17元,利息2284.48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另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邱国粼与被告张文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邱国粼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文婷、邱国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60816.1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4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4月1日欠本息合计63100.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文婷、邱国粼承担。被告张文婷未答辩。被告邱国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文婷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被告张文婷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的借款人该栏处签名,被告邱国粼在借款人配偶该栏处签名。同日,被告张文婷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被告张文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1%。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张文婷给付了150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被告张文婷未偿还借款本息,仍欠借款本金60816.17元及2016年1月5日结欠利息671.93元。另查,被告张文婷与被告邱国粼属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张文婷、邱国粼签名的贷款申请表、被告张文婷签名的贷款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文婷给付了借款,被告张文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款项发生在被告邱国粼与被告张文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邱国粼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文婷、邱国粼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婷、邱国粼应偿还借款本金60816.17元及利息671.93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以本金60816.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文婷、邱国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婷、邱国粼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借款本金60816.17元及利息671.93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以本金60816.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7元及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文婷、邱国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平
代理
审判员 廖静宁
人民陪审员 曾 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瑞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