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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字第85号

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字第85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4日婚生长女取名杨某甲,2007年11月27日婚生次女取名杨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有诸多不良行为,考虑到出一家门进一家门不容易,所有迁就着过。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原、被告性格、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音,同时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越来越明显,尤其突出的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越来越严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以观后效。撤诉后,被告并无任何好转表现,也没做任何工作,仍无和好诚意,因此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甲由自己选择,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有东风多利卡六轮货运车一部,价值6万余元,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8万多元,应依法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2015)隆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并撤诉的事实。

被告杨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原告说我有家庭暴力那不对,夫妻吵架有时是有的,为了两个孩子,我愿意改正错误,也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使得家庭团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4日婚生长女杨某甲,2007年11月27日生次女杨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自2015年1月12日分居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分期付款购东风多利卡货运车一部在被告处,车款尚未付清。另有共同债务原告父亲为被告贷的高利贷30000元,借原告父亲40000元,借赵利坡12000元,借赵丽霞10000元。经询问长女杨某甲,其不愿父母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审理笔录、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夫妻感情一般,但结婚时间较长,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做双方工作原告撤诉,此后被告多次联系不上原告,致夫妻关系无法改善,为此被告多次请求法庭调解,并愿改正错误,使夫妻团聚,经询问其长女不愿失去母亲,且双方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换彬

人民陪审员  赫丽存

人民陪审员  张永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