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24民初600号

浙江新东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嘉善德标五金制品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新东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嘉善德标五金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4民初600号

原告:浙江新东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经济开发区杭州湾大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雅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律伦,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德标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泰山路**号*幢西北侧。投资人:李德洲。

委托代理人:张喜文,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新东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德标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理由: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中有具体的产品型号;第二,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图纸,图纸中具体写明了产品的规格、用料、比例等属性。以上两方面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定作而非买卖,按照法律规定定作关系产生的纠纷理应由定作方法院管辖,故本案应交由被告所在地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虽原告提供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采购合同》,但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原告所采购的螺栓有其具体规格型号、材料要求,且该合同还约定按原告提供的图纸生产并验收,故双方之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合同性质,被告为履行定作义务方,故合同履行地在被告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嘉善德标五金制品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夏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