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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108号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4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F号两轮摩托车沿S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小学门前西侧时,与行人发生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2015年8月11日,宿州市公安局在其家中依法将肇事车辆查扣。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投案。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F号两轮摩托车沿S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小学门前西侧时,撞上行人王某乙,致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跑。被害人王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办案民警于2015年8月11日赶到濉溪县百善镇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发现并扣押了肇事摩托车。2015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张某、杨某乙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能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刘潮滟

人民陪审员  李克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