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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49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浙江文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吕新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浙江文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吕新银,吕秀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二路107号。

诉讼代表人:范倩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晖,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文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东港三路79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吕新银。

被告:吕新银。

被告:吕秀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被告浙江文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一体育)、吕新银、吕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文一体育归还借款1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复利);2、原告就座落于衢州市东港三路79号工业用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吕新银、吕秀娟对被告文一体育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6日,被告文一体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4773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东港三路79号工业用房地产为其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期限内与原告办理本外币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2587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吕新银、吕秀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36044-103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文一体育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期限内与原告办理本外币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17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文一体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36044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文一体育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2016年10月29日到期。同日,原告发放该笔贷款。2015年11月6日,被告文一体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5003685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文一体育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2016年11月5日到期。同日,原告发放该笔贷款。

原告与被告文一体育签订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年利率5.2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文一体育已欠利息120620.57元,构成违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文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为120620.57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对被告浙江文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东港三路79号工业用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衢房他证衢州市字第T20131102**号、衢房他证衢州市字第T20131102**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衢市他项(2013)字第3-01105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房地产经依法处置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吕新银、吕秀娟对被告浙江文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新银、吕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文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24元,由被告浙江文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吕新银、吕秀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童建国

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

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高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