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88号绿地广场国际商务中心804-810室。负责人缪丽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晓芸,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工业集中区红山支路**号。法定代表人龚东留。被告龚东留,男,汉族,1953年11月9日生。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以下简称贝斯特厂)、龚东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严晓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斯特厂、龚东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打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12月,贝斯特厂向渣打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60万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75%,并由龚东留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贝斯特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龚东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
一、贝斯特厂偿还借款本金394402.56元、利息45970.25元、罚息17114.37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贝斯特厂承担本案律师费61163.27元;
三、龚东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贝斯特厂、龚东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贝斯特厂、龚东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贝斯特厂为购买原材料、偿还借款人现有的无抵押小额贷款,向渣打银行书面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及附属贷款条款和条件约定:贝斯特厂申请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30%-2.0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违约金以贷款确认函或其它类似的记载银行最终批准结果文件所记载的贷款利率上浮50%之利率计算;贝斯特厂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费用,渣打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按照约定计收罚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贝斯特厂应赔偿银行由于诉讼等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约定:龚东留作为保证人为贝斯特厂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银行要求时,无条件地立即向银行支付所有贝斯特厂在贷款项下到期应付(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但未向银行支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等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3日,渣打银行南京分行向贝斯特厂出具贷款确认函,确认按照以下条件向贝斯特厂提供小额贷款:本金60万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以贝斯特厂彼时适用的贷款年利率上浮50%后的利率计算。2014年1月26日,渣打银行南京分行向贝斯特厂发放贷款60万元。自2015年4月起,贝斯特厂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94402.56元、利息45970.25元、罚息17114.37元。上述事实,由渣打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确认函、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贝斯特厂向渣打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应视为要约,渣打银行接受要约并发放贷款视为承诺,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均应依约履行。贝斯特厂在渣打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渣打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贝斯特厂偿还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金394402.56元、利息45970.25元、罚息17114.37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因贝斯特厂违约行为导致渣打银行南京分行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贝斯特厂承担,但渣打银行未提供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龚东留自愿为贝斯特厂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贝斯特厂逾期还款后,龚东留应依约在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渣打银行南京分行要求龚东留对贝斯特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龚东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贝斯特厂追偿。贝斯特厂、龚东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94402.56元、利息45970.25元、罚息17114.37元,并按上述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龚东留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追偿。
三、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4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04元,由被告金坛市贝斯特汽车内饰件厂、龚东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坚
人民陪审员 卞晓文
人民陪审员 赵朝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赵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