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919号
原告:遵化市党峪鑫利达矿山机械配件厂,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伟。
委托代理人:刘国柱。
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君明,现下落不明。
原告遵化市党峪鑫利达矿山机械配件厂与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党峪鑫利达矿山机械配件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党峪鑫利达矿山机械配件厂诉称:被告常年在原告处购买铁锻,每次购买有时给付现金,有时欠款。至2014年9月14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9065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和财务印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此欠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06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遵化市党峪鑫利达矿山机械配件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该书面材料载明:应付铁锻款190658,大写:壹拾玖万贰仟零伍拾贰元整。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9月14日。该书面材料加盖有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和遵化市牛门兴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证据二、2014年9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锻,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证据三、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雇佣证人为被告运输货物。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遵化市团瓢庄乡山里各庄村治保主任贾作柱做了调查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该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厂址在遵化市团瓢庄乡山里各庄村,2014年10月左右停产至今,现该公司已经没有工作人员在工厂内,不知其法人或股东的具体下落。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化市党峪鑫利达矿山机械配件厂系从事矿山机械制造的企业,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系从事铁粉精选加工业务的企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锻,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9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一份,认可应给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90658元,现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该货款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遵化市党峪鑫利达矿山机械配件厂处购买铁锻,拖欠原告货款19065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党峪鑫利达矿山机械配件厂货款190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被告遵化市牛门兴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浩楠
审判员 韩国栋
审判员 张夫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