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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0756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沈光青、上官少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沈光青,上官少方,周仕增,蔡阿玉,惠山区钱桥哈皮陶瓷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75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70号。负责人高琪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浩瀚,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光青。被告上官少方。被告周仕增。被告蔡阿玉。被告惠山区钱桥哈皮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钱桥五洲国际装饰城一期C4-118。经营者沈光青。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沈光青、上官少方、周仕增、蔡阿玉、惠山区钱桥哈皮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哈皮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浩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光青、上官少方、周仕增、蔡阿玉、哈皮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5年2月9日,其与沈光青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沈光青向其借款235万元,并对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应约定。同日,其与上官少方、哈皮经营部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沈光青、上官少方、周仕增、蔡阿玉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沈光青发放贷款235万元,但沈光青在贷款期限内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各保证人亦未能履行相应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沈光青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25965.94元及利息16545.39元、复利47.32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止),逾期罚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沈光青承担其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3、上官少方、周仕增、蔡阿玉、哈皮经营部对沈光青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光青、上官少方、周仕增、蔡阿玉、哈皮经营部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沈光青、上官少方、周仕增、蔡阿玉、杨锡生、周静囡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沈光青与上官少方、周仕增与蔡阿玉、杨锡生与周静囡三组成员自愿组成联合体向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申请授信,联合体成员为联合体项下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沈光青的授信额度为235万元,联合体成员按授信额度15%提供保证金(保证金按活期利率计息)作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的质押担保,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所有保证金用于归还逾期授信本息;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联合体成员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联合体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直接从联合体成员账户上扣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同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沈光青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无锡分行向沈光青提供贷款金额为235万元,用于归还原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按年调整,每年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年度对应月份的结息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沈光青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沈光青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沈光青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上官少方、哈皮经营部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上官少方、哈皮经营部均为沈光青的债务向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沈光青从2015年2月4日到2016年2月4日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本金最高额235万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于2015年2月13日按约向沈光青发放了贷款235万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载明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贷款发放后,沈光青未按约还款,平安银行无锡分行遂扣划了沈光青所交纳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相应利息,用以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诉讼中,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明确:因该笔贷款起诉时尚未到期,现已到期,故以贷款到期日为收贷日;截至2016年2月13日,沈光青结欠借款本金2025965.94元、期内利息64763.34元,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25965.9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欠息64763.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另查明,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为追讨该笔债务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60000元。以上事实,有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计划表、欠息单、委托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与沈光青、上官少方、周仕增、蔡阿玉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与沈光青签订的贷款合同,与上官少方、哈皮经营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平安银行无锡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沈光青未按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沈光青立即归还结欠的贷款本金2025965.9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且有权要求上官少方、周仕增、蔡阿玉、哈皮经营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官少方、周仕增、蔡阿玉、哈皮经营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光青追偿。沈光青、上官少方、周仕增、蔡阿玉、哈皮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沈光青、上官少方、周仕增、蔡阿玉、哈皮经营部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25965.94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2月13日期内欠息为64763.34元;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25965.9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欠息64763.3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收复利)。

二、沈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三、上官少方、周仕增、蔡阿玉、惠山区钱桥哈皮陶瓷经营部对沈光青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官少方、周仕增、蔡阿玉、惠山区钱桥哈皮陶瓷经营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光青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0元减半收取118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6810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沈光青、上官少方、周仕增、蔡阿玉、惠山区钱桥哈皮陶瓷经营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罗 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