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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391号

雷喜只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东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喜只,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东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391号原告雷喜只,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东区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87221057-4.负责人崔勇,职务行长。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41734691-2。负责人王向阳,职务行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喜只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喜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建行东区支行及被告建行安阳分行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喜只诉称,原告在2015年8月24日去银行取款时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报警,并通知被告查询账户明细发现,2015年8月19日分别在北京和广州两地被盗刷8次,盗刷金额共计13473元。原告认为,银行作为金融企业,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伪造储蓄卡异地取款操作行为的发生说明银行制发的储蓄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经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47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行安阳分行和建行东区支行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银行卡被盗刷这一基本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第三人复制原告银行卡后被盗刷,对原告该意见被告不认可。

原告银行卡是通过网上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的消费,该消费模式均系网上支付,不需要复制银行卡,凭密码即可完成交易,因此原告诉称银行卡被复制后盗刷一事不属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建行龙卡时,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需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原告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雷喜只在被告建行东区支行处申领建行龙卡一张,卡号为:6227002464010195138,预留手机号码为1356904****。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单显示2015年8月19日,原告该银行卡分别通过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唯品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分10笔共消费支出17961元。当日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退款1笔,金额4488元。经查,上述10笔交易均系无卡交付,无需凭借实体银行卡片即可完成。本案所涉第三方支付平台均是合法注册的经营机构,均涵盖互联网交付业务。2015年8月25日,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雷喜只报案称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7002464010195138)在2015年8月19日分八笔被异地POS消费了13473元钱。2015年8月24日下午,其到银行取款时发现银行卡上的钱减少后报警。雷喜只在材料中陈述其建设银行卡一直在自己身上装着,未借给他人使用过,2015年8月19日当天也未去过外地。该案在进一步侦查中。被告建设银行安阳分行提交的短信提醒明细列表显示,2015年8月19日12:31:24.0至20:06:44.0时间段内,建行短信提醒系统共向原告发送短信提醒16条,内容包括快捷支付验证码、消费额度及余额提醒,发送状态均为发送成功。庭审中原告称其手机在该时间段未接收到上述短信提醒。以上事实,有原告雷喜只提交的建行龙卡储蓄卡、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情况说明1份、原告建行龙卡在2015年8月19日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建行东区支行及建行安阳分行提交的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短信通知单、原告建行龙卡个人开户与银行服务申请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雷喜只在被告建行安阳东区支行处申领龙卡银行卡,原、被告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卡是存款人行使取款权利的凭证,银行作为储蓄机构,有义务在存款人发出消费指令时及时进行交付。同时,原告作为存款人,亦应尽到对其身份信息、银行卡、密码等信息妥善保管和保密,防止泄露的义务。本案诉争的交易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的,该支付平台的特点是仅需输入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银行发送的动态验证码即可支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银行已通过短信形式向原告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验证码、消费提醒,已履行了应尽的通知义务。原告主张其银行卡系被伪造后在北京、广州被盗刷,被告银行制发的储蓄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喜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雷喜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李 琪

人民陪审员 王佳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程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