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2号
原告:刘某,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唐集镇翟陈村庙*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9********。
委托代理人:李啸,居民。
委托代理人:闫梅,居民。
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梅和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兴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俩人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10月、2012年11月,原告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均因婚姻关系无法查明被驳回诉讼。2015年4月,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因被告出示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虽然曾经多次起诉被告,但后来双方均和好,故原告在2015年4月起诉后撤诉;现在双方实际分居只有几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俩人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陈某乙,××××年××月××日出生,儿子陈某丙,2004年12月15日出生。2010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11月9日撤回离婚诉讼,××××年××月××日,原告以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无法查明,遂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怀民一初字第035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5月12日撤回了起诉。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顾念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妥善处理家庭事务,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加强沟通,履行作为丈夫、妻子及父亲、母亲的责任和义务,争取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的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刘某现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小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跃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