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11号原告邬富亮,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魏姄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亮,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710.712.714号,组织机构代码07538629-4。负责人郑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邬富亮与被告李秀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富亮及其委托代理魏姄娜,被告李秀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富亮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秀亮驾驶其所有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成都—南江)由金堂县朝中江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该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搭乘何春香的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何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秀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何春香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九级伤残。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63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秀亮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处。事发后,垫付了医药费14485元,车辆维修费1865元,租车费580元,共计1693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秀亮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成都—南江)由金堂县朝中江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该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搭乘何春香的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何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秀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何春香不承担责任。原告邬富亮受伤后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颧弓骨折;3、左眼眶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左眼视神经萎缩。出院医嘱:全休两月,加强营养。2015年11月1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77号载明,原告邬富亮所受伤达九级伤残。另查明,川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秀亮提出,事发后,垫付了医药费14485元,车辆维修费1865元,租车费580元,共计16930元。原告对租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以医药费票据中一张金额为12元的票据未加盖公章为由,仅认可垫付医药费14454.21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实有效票据为14454.21元,故认可被告李秀亮垫付医药费14454.21元。保险公司以车辆损失定损为1400元为由认可车辆维修费14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车辆维修费为1400元,但因原告方对被告提出的垫付车辆维修费1865元不持异议,应该认定被告垫付了1865元,对超出定损金额的465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此,认定被告李秀亮共垫付费用为14454.21元+1865元+580元=16899.21元。原告邬富亮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太平乡土城村2组。再查明,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秀亮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101线(成都—南江)37KM+650M路段处超车时将原告撞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秀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被告李秀亮、原告邬富亮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李秀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有效票据为19110.9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7%自费药,本院综合原告受伤、用药情况,认定扣除16%的自费药,即自费药3057.75元,余1605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天×30元/天=750元,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仅认可2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天=750元。3、护理费。
原告主张25天×80元/天=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辩称应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即认定护理费为25天×60元/天=1500元。4、营养费。
原告主张25天×50元/天=1250元,被告及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但辩称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认定营养费为25天×20元/天=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500元/月×85天=21494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辩称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亦没有提供工资领取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达到月收入5500元的证明目的,故仅认可8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认可误工费85天×80元/天=6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保险认可200,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所在地与居住地间的距离、乘坐交通工具价格等多种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均没有证明人签字,亦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领取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消费地在城镇的事实,亦不足以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伤残赔偿金为8803元/年×20年×20%=35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婚生女何丹生活费:18027元/年×3年×20%÷2=5408.1元;婚生女邬佳生活费:18027元/年×13年×20%÷2=23435.1元;父亲邬义胜生活费:18027元/年×11年×20%÷4=9914.85元;母亲王正辉生活费:18027元/年×11年×20%÷4=9914.8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子女及父母均系农村户籍,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子女及父母长期居住于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计算年限:对其父亲邬义胜、母亲王正辉计算11年无异议,对婚生女何丹计算3年无异议,婚生女邬佳应计算12年。
本院认为,婚生女邬佳出生于2010年1月26日,至原告定残之日2015年11月18日,邬佳年龄系5周岁,应按照13年的标准计算其生活费,故本院在对其父母、子女情况进行核实的基础上,认定被扶养人何丹生活费:7110元/年×3年×20%÷2=2133元;被扶养人邬佳生活费:7110元/年×13年×20%÷2=9243元;被扶养人邬义胜生活费:7110元/年×11年×20%÷4=3910.5元;被扶养人邬佳生活费:7110元/年×11年×20%÷4=391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共为:2133元+9243元+3910.5元+3910.5元=19197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同时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程度、精神伤害大小,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经本院审核有效票据为900元。10、车辆维修费。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1400元。综上,医药费类损失:16053.16(医药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7303.16元,与同一事故受伤人何春香医药费1701.67元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104.61元,余额8198.55元,由被告李秀亮承担。因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险,故此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伤残赔偿类损失:54409元(伤残赔偿金)+15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9209元,与同一事故受伤人何春香伤残赔偿金类费用268.82元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类限额,故由保险公司支付。财产损失类:车辆维修费14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类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3057.75(自费药)+900元(鉴定费)=3957.75元,由被告李秀亮承担。故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邬富亮各项经济损失9104.61元(交强险医药费)+8198.55(商业险医药费)+69209(伤残赔偿金)+1400元(财产损失类)-(16899.21-3957.75)=74970.7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李秀亮16899.21-3957.75=1294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付原告邬富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970.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偿被告李秀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41.46元;
三、驳回原告邬富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李秀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家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