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曾建煌,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寿,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
原告曾建煌与被告刘明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煌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寿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曾建煌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多次向其购买玻璃管、树脂、法兰、管扣等材料;2011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其3346502元(3233282元+11322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为据。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3170000元,尚欠1765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明寿偿还货款人民币17650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明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刘明寿向原告曾建煌出具货款结算明细表二份,其中莆糖安置房货款明细表中载明:“总计113288.78元。数量已核对,壹拾壹万叁仟贰佰贰拾元正”;污水二期货款结算明细表中载明:“总计3233282元。数量已核对,二个育板及法兰待落实”。后因被告未全额付款,原告即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建煌提供的污水二期货款结算明细表、莆糖安置房货款明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寿共结欠原告曾建煌货款人民币3346502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货款结算明细表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人民币3170000元,现尚欠人民币176502元,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庭审中,原告自愿对二个育板及法兰按照污水二期货款结算明细表中的价格(共计人民币88元)予以放弃,经扣除,被告应偿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76414元(176502元-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建煌货款人民币176414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0元,由原告曾建煌负担人民币2元,由被告刘明寿负担人民币382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刘明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清廉
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
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更多数据: